为何强调警察权的谦抑性?

晶源阅览趣事 2024-11-16 11:12:32
#律师来帮忙# 警察机关作为暴力国家机器,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与打击犯罪的责任,其行使的警察权具有较高的强制性。除了执法过程中可能使用的强制力外,警察权还具有保障功能,即保障其他公权力机关有序运行。同时,警察权还具备补充性功能,在其他公权力无法有效调整社会关系时,警察机关可以作为补充性力量发挥作用。警察权的谦抑性则要求警察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尤其是强制力,更应遵循审慎原则,确保合法、必要与适度,避免权力滥用。当其他权力能够有效实现目标时,应尽量避免使用警察权,而在必须使用警察权时,需确保以最小的私益损害换取最大的公益价值。 警察强制权体现在公共安全管理中。警察通过行使强制权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别是恢复被破坏的秩序,如在群体性事件中疏散人群以恢复正常社会秩序。警察在治安管理中主要提供公共服务,只有当民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对社会治安构成破坏时,才会依法行使强制权进行处罚,体现了警察权的谦抑性,即强制权不能随意滥用。警察在面临社会或公民安全威胁时,能够行使强制权进行临场处置以排除危险。然而,相较于美国警察具有较大的临场处置权,我国警察的临场处置权较小,警察在执法时有时处于被动地位,也反映了警察权的谦抑性,即在行使强制力时更加谨慎。 刑事执法权的强制权主要体现在刑事侦查权和刑罚执行权上。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警察需运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来收集证据或抓捕犯罪嫌疑人。然而,为防止滥用权力、侵犯嫌疑人权利,《刑事诉讼法》对这些措施设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及限制条件,且这些措施具有层层递进性,警察在执法时应优先使用最轻的拘传措施,只有在必要时才使用更为严厉的逮捕措施,同样体现了警察权的谦抑性。在刑罚执行方面,公安机关负责对拘役、剩余刑期不满一年的罪犯执行刑罚,以及直接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同时还负责执行驱逐出境。 行使警察权必须遵循比例原则,避免对公民私权过度侵害。警察权由人民授权,但同时也受到严格限制,以防止权力滥用。在立法过程中,法律通过设定多种执法方式,要求警察在实际执行任务时优先选择柔和性的执法手段,而不是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同时,警察作为专门负责维护社会治安和打击犯罪的力量,拥有使用武器的权利,但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规定,警察在面对暴力犯罪行为时,只有在经警告无效后,才可使用武器。这一规定虽然可能影响警察的执法效率,但同样体现了警察权的谦抑性,优先保障公民的权利,避免过度使用强制手段。 警察机关的职能主要集中在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打击犯罪上,其协助行为具有临时性、被动性与辅助性,应避免成常态化,更不应承担广泛的社会事务管理职责。尽管“有困难,找警察”深入人心,许多原本不属于警察职责的事项被要求由警察处理,但警察的强制力应当仅限于履行其法定任务,而非广泛参与行政协助。行政协助应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且仅限于协助防止危害或进行犯罪侦查。警察机关的介入应当是补充性的,如在社区调解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警察才应介入以防止事态恶化。过度依赖警察处理社会事务不仅会影响其履行打击犯罪的本职工作,还可能导致滥用警察权。 警察权应始终遵循法律框架,但考虑到警察职能的特殊性,尤其是在紧急情况和履行法定职责时,过度限制容易妨碍有效实施警察职能,甚至造成损失。警察权的谦抑性应当是相对的,只在不违反法定职能的前提下予以遵守。为了确保警察权不被滥用,法律必须明确界定其使用的边界,并设立有效的监督与救济机制。现行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虽然是警察权的救济手段,但由于实际操作中的局限性,且使用率不高,其效果未必能有效制约警察权。可借鉴英国的警察投诉机制,通过设立独立的投诉委员会,对警察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确保警察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遵守法律,保障公民权益。 警察权威应建立在法治基础上,而非单纯依赖强制力,而法理型权威最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在法治社会中,警察权威应来源于其执法过程中的守法表率以及在为民服务中的专业性,而不是依赖传统的强制手段。随着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不断推进,公安机关不仅要加强管理职能,更要注重服务型公安建设。在这一转型过程中,应更加注重警察权的谦抑性,减少过度依赖强制力,通过法律框架内的柔性执法来建立和谐的警民关系。通过这种转变,公安机关不仅能够获得公众的信任支持,还能够有效增强社会治安管理的整体效能,实现警民共治与和谐社会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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