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当事人彩礼纠纷案的判决结果有明显错误

大成说说 2024-03-31 06:43:13

备受公众瞩目的大同“订婚强奸案”的二审判决尚未做出,不过与之有关联的彩礼返还纠纷一案有了判决结果。2024年1月25日,“订婚强奸案”被告人席某某以原告身份向阳高县法院提交诉状,请求法院按照《订婚收彩礼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订婚强奸案”受害人返还彩礼。3月28日,阳高县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日,原告席某某确实向被告交付了包括10万元现金和2枚金戒指在内的彩礼。但在席某某提起本案的诉讼立案前也就是2024年1月31日,被告已经将全部彩礼退还给当初介绍二人相识的婚介机构,婚介机构工作人员业已通知原告领取但被原告拒绝。基于这个事实,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返还义务,原告在已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属于缺乏事实依据,故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为法律人本人认为,阳高县法院的这个判决错误的认定了法律事实,其做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下面本人简述理由。

按照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订婚收彩礼协议》约定,如果无法达成结婚的结果,被告将全部彩礼返还给原告。虽然被告在1月31日实施了返还行为但是交付的对象不是原告而是婚介机构,这一行为根本上违法了《订婚收彩礼协议》关于交付对象的约定,且婚介机构既不是法定也不是双方约定的交付对象。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金钱给付债务的交付对象应是债权人、债权人指定或者双方协商指定的第三人。由此法院应认定被告并没有履行返还义务,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返还彩礼的交付义务。

虽然阳高县法院的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但是本人认为,既然被告已经将彩礼交付至婚介机构,原告的诉求已经基本实现,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说,建议原告去婚介机构领取而不是提起上诉。

但做出错误判决的阳高县法院,很有必要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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