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与冷静看待发生在枣阳市的公职人员殴打旅店老板事件

大成说说 2024-04-12 07:22:51

昨晚一起于今年春节期间发生在枣阳市的公职人员殴打一旅店老板事件,经众多媒体和自媒体的传播迅速登上了热榜。

2月15日(正月初六)晚上,枣阳市的两名公职人员李某、陈某与福州市的一名公职人员常某到枣阳市的一家旅店投宿,因对房间环境不满意,三人提出退房,酒店老板谢先生同意退房并退还了陈某所交的200元押金。在陈某上楼取下房卡后不知因为何故忘记了谢老板已经退还押金的事实又再次索要,于是双方发生了纠纷和言语上的冲突。其间,福州市的公职人员常某闯入吧台踹了谢先生两脚。常某在被人拉到旅店门外后声称,“你算什么级别,枣阳市副市长才和我平级”。接警后警方赶赴现场处理,警方经调查后认为常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次日做出了给予常某警告处罚的决定。事后,谢先生分别向李某、陈某和常某所在单位投诉,同时认为警方仅给予常某警告处罚偏轻。在谢先生向三人所在单位投诉后,陈某所在单位对其进行了诫勉谈话,常某所在单位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二人已分别向谢先生道歉。

李某、陈某、常某均非领导干部。

以上系本人根据媒体报道整理出的事件梗概,由此基本可以推断此事的影响发酵与谢先生的不满有关。

作为法律人,本人认为,作为公职人员的陈某和常某的行为确属失德失范,尤其是常某不但口出狂言还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性质较为恶劣。但是谢先生认为对陈某与常某的处理偏轻有没有道理呢?本人接下来做一个简单的分析。

首先,关于李某。由于李某既不是退押金纠纷的当事人也未见有其参与冲突的报道,所以对于李某不应作过多评价与指责。

其次,关于陈某。明明谢先生已经退还押金却忘记此事还找谢先生索要,生活经验告诉我们,不排除当时陈某喝大了,同时在索要押金的过程中与谢先生发生言语上的冲突,对于公职人员来说其行为无疑属于失德失范。但是其未倚仗公职人员身份对谢先生进行威胁恐吓,所以其所在单位给予其诫勉谈话和责令其向谢先生道歉,本人认为这个处理是比较恰当的。

第三,关于常某。作为一般公职人员的常某不但以tree(树)new(新)bee(蜂)的方式口出狂言损害了国家机关与公职人员的声誉,还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作为法律人我认为,常某的行为既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同时受到以上两部法律的双重评价,即在公安机关对其给予治安处罚后,其所在单位也应给予其政务处分。现在其所在单位仅给予其党纪处分,我认为这种处理方式不当,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不是可以相互取代的。至于警方给予常某警告处罚,我认为处理偏轻。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给予常某行政拘留加罚款的处罚。由于身为公职人员的常某在旅店这种公众场所公然殴打他人,其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轻微。警方援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减轻对常某的处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综上,本人认为,本着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的原则和得饶人处且饶人的善良风俗,谢先生不应该继续纠结于对陈某的处理。如果谢先生不满警方对常某的处罚,作为法律人我认为,与其选择在网络上求助不如依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以受害人的身份对警方的处罚结果提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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