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催告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后催告当事人自行履行决定中义务的行为,在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其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54条。通常而言,催告不可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只能陈述和申辩。但凡事总有例外。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梁红丽律师团队的崔庆日律师就在重庆市代理了一起案件,区政府在催告中随手将补偿安置决定里的“腾退房屋”写成了“自行拆除房屋”,从而导致催告成为了一个新的“决定”。
那么,如此催告到底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将其撤销呢?市政府应否受理这一复议申请呢?
【基本案情:两字之差,催告弄巧成拙?】委托人廖女士在重庆市xx区某村的房屋于2021年被纳入征收范围内。2022年3月,区政府作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其中第(六)项明确“责令你户在15日内腾退位于xxx的房屋并交出土地”,廖女士在收到该份决定后并未交出土地。
2024年1月,区政府向廖女士发送一份《催告书》,称根据《决定书》的前述第(六)项内容,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在已征土地上的房屋,交出已征土地。逾期不履行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廖女士户认为《催告书》中的“自行拆除房屋”和《决定书》中原有的“腾退房屋”并非相同的义务,显然为其增设了新的义务。于是其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催告书》。
然而市政府经审查认为《催告书》本身为征地补偿安置的过程性行为,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进而于2024年2月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廖女士对该决定不服,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梁红丽律师团队的崔庆日律师的指导下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实体复议决定。
在我们通常的认知中,催告行为的确是不可诉的,原因就在于催告的内容应当与前面的行政决定对应,并未给当事人增设新的义务。那么本案中的情形是否有其特殊之处呢?
【律师解析:“腾退”和“拆除”显然不是一回事】2024年5月,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梁红丽律师团队的崔庆日律师对本案《催告书》的特殊之处做了详尽阐述。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这一规定的前提是,催告的内容应当和决定的内容一致,催告的目的只是“催促”,而不能给当事人设定新的义务进而形成事实上新的决定。
本案中,区政府在《催告书》中明确要求廖女士户限期自行拆除房屋,这显然为其设定了“腾退”以外的新的义务,那么《催告书》也就不再是征地补偿安置的过程性行为,而成为了一个新的独立的行为。
据此,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受理廖女士户的复议申请,其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也是错误的。
2024年6月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4)渝05行初187号《行政判决书》,采纳了在明律师的代理意见,一审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其受理原告廖女士的复议申请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而眼见自己随手作出的《催告书》因两个字的使用成为了一个新的决定,区政府也只好于2024年8月7日作出《撤销催告书的通知》,为维护土地管理法治秩序,自行撤销了涉案《催告书》。
此前两日,区政府也因《催告书》的自行撤销而向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该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于2024年8月6日作出(2024)渝0107行审2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区政府自行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至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阶段性的有效维护。(王小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