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支付作为贷款管理重要环节,是大额贷款放款实现条件。虽说如此,在实际工作中,仍有不少银行信贷从业人员对于受托支付合同重视程度不高,往往出现受托支付合同与受托支付对象毫无关系、受托支付合同明显不符合逻辑等受托支付真实性问题。这些问题不仅会带来贷款信用风险,如果操作不当还是导致操作风险及信用风险同时发生,进而影响银行声誉。
2016年9月中旬,A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欲向甲银行申请贷款,因孙某与甲银行工作人员相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遂通过其亲属张某2请求孙某帮助协调办理向该行贷款事宜。此后,孙某全程参与了A公司办理过程过程,并且还是A公司贷款的担保人之一,甲银行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完成对该公司借款人资质的审核。
因张某2与孙某之前在某个项目投资过程中存在900万元资金纠纷(注:孙某认为这900万元是张某2欠款,张某2认为这900万元投资款),为了收回张某2欠款,贷款发放期间,孙某私刻A公司合同专用章,伪造甲公司与某园林绿化公司的购销合同提供给甲银行。甲银行在孙某没有A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孙某提供的虚假材料未予审核查验,于2016年10月14日将贷款汇至孙某1实际控制的园林绿化公司。孙某1得款后用于公司经营。
2017年4月13日该笔贷款到期,孙某未偿还借款,甲银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孙某作为保证人参加诉讼,最后法院判定A公司偿还贷款。
2019年1月25日,张某1以用于贷款的购售合同和委托支付上的合同专用章和我的名章都是孙某1伪造的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至此本案事发。
案件启示
对受托支付协议及对象变更的审核过程中,银行员工必须注意三点:
一是受托支付协议及对象变更必须得到借款人授权,否则存在重大操作风险;
二是受托支付协议与受托支付对象配备性,变更后的受托支付对象经营范围根本不存在受托支付协议相关内容,A公司是采购木材的,而受托支付对象经营范围是园林绿化,牛头不对马嘴;
三是受托支付协议中借款人印章与真实情况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