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企业如何在装修工程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4-10-12 14:56:19
01.基本案情

2014年8月,上海某集团公司(被告)与上海某建安公司(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某商业中心装修工程承包上海某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800万元人民币、工期为80天、保修期满两年后上海某建安公司可凭无质量问题书面签证要求上海某集团公司支付审定价的5%。2015年7月该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并且上海某建安公司于2015年8月收取审定价95%的款项,后上海某建安公司于2018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

上海某集团公司接到诉状后即与代理律师沟通并就保修金支付条件进行研讨,被告对审定价如何认定为近1400万元人民币存在极大疑惑,同时认为保修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同时被告认为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期延误,因此被告决定就提起反诉,要求上海某建安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工程修缮费用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

0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集团公司与上海某建安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经第三方审价,且双方共同在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加盖公司,并已按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并且上海某集团公司无法提供审价所需结算资料,因此法院对上海某集团公司要求重新审价的要求不予支持,根据工程结算价确认单确认工程造价。根据上海某集团公司与上海某建安公司盖章的《竣工报告》可以确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因此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法院认为保修期即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因工程已于2014年12月竣工,上海某建安公司起诉时已过保修期,因上海某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限内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保修期满两年后即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即无质量问题即符合支付条件,上海某集团公司应当支付保修金。法院以上海某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量保修期内向上海某建安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及上海某建安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对上海某集团公司要求工程质量及修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不予支持。

03.律师观点

尽管该案上海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但该案对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均有值得借鉴之处。尤其作为国有企业在处理该类案件中所体现的管理问题值得深思,通过该类案件的分析及梳理,有助于国有企业搞好管理、从而保证国有企业在经营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具有借鉴意义。作为国有企业,无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还是在其他经济活动中,都应采取措施避免风险及国有资产的流失。在招标阶段即引入外聘律师及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做到招投标的规范并保证项目的进行。在签约阶段一定要针对项目特点,按时间节点及程序作到合同具有可操作性、不产生争议并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阶段,要有专人负责施工管理、授权明确、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印章管理规范,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及程序操作、及时主张权利并留存证据。

04.相关法规

·《建筑工程司法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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