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想白嫖!山东临沂,男子与女子相处14个月,期间3次去找失足女,后双方因故分手,男子要求返还27万元本息,女子却说男方根本没有转过这么多钱,即便转钱也都是赠与,且分手也是因为男方的错,双方已经同居,故自己无需返还,法院判决或惹人争议!
(案例来源:罗庄区法院,人物为化名)
刘强比毛兰大5岁,28岁那年,刘强经人介绍认识毛兰,两人相处14个月分手,刘强要求毛兰返还恋爱期间的开支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刘强要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毛兰返还275470元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
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后,毛兰以种种理由向刘强要钱索物,刘强通过微信向毛兰转账161670元,通过支付宝向毛兰转账29800元,给毛兰现金3万元,银行转账54000元。
两人相处14个月后,毛兰离开刘强并将刘强的所有联系方式拉黑,刘强无法联系毛兰,经多次索要,毛兰拒不见刘强并拒绝返还现金及物品。
毛兰则认为,刘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不予支持,并提出如下理由:
第一,刘强要求答返还275470元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两人经人介绍并确认关系后,一起同居生活。
刘强在微信或支付宝给毛兰转款,每次100至1000元不等,是双方一起生活的费用,包括生活费、租房费、住酒店、过情人节、生日、520节日的费用,并非彩礼也不是借款。
至于刘强在诉状中称给毛兰现金3万元,该诉称不成立,刘强根本就没有给毛兰3万元现金,毛兰也没有将刘强的联系手机拉黑,因此刘强诉讼与事实不符,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刘强存在过错行为,在与毛兰确立恋爱期间,刘强有3次嫖娼行为,是双方婚约不能维持的原因,故刘强的诉讼与事实不符,法院应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恋爱期间,刘强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给毛兰150858元,其中单笔超过5000元的7笔共99000元,2000-5000元的10笔共计24381元。
那么,法院会如何认定?
1.关于转款。
毛兰主张,其中微信中小额部分转款是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共同生活的花费,包括1次520元、6次5元、1次70元、1次10元、1次4元等,足以说明小额部分转款是二人恋爱期间的共同花费或节日赠与。
万元以上大额费用中,5.4万元用于贷款装修,但毛兰已将该款中2万元返还刘强家人刘丹;1笔2.1万元转账,用于双方共同租赁房屋的装修;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开设美甲店装饰门店花去5万元。
刘强主张4万元开美甲店,是毛兰和朋友一起合伙开的,刘强既不知道毛兰开美甲店的事,也不知道美甲店的具体位置,且自己工作在马厂湖,没有时间搞副业。
2.关于4万元购车款。
两人认识的当月,刘强给毛兰转账4万元购车款,毛兰主张4万元购车款是刘强主动赠,刘强则主张当时两人认识不足1个月,是毛兰向刘强借款买车,赠予不符合常理。
3.关于双方是否同居。
毛兰主张双方同居2年多,同居的方式包括租房子和住酒店,住酒店就是三天两住,住酒店花的钱数不清,刘强主张双方一直没有同居过。
刘强主张双方认后3个月,毛兰就租房居住,但毛兰租房子是因为与家人吵架,自己去帮忙打扫卫生,但未在租房处住过,且住酒店只有十几次,每次都是刘强出钱,每次1天。
4.关于分手的原因。
毛兰提供一份录音证据,证实双方恋爱期间,刘强有二次嫖娼行为,对此刘强承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刘强与毛兰是否同居,毛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根据双方自认的频繁去酒店暂住这一情况,应当认定双方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
依照民法典第1042条第1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由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过错分担。
毛兰对刘强主张的转账款项,虽提出相应主张予以反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毛兰的反驳不予支持,刘强向毛兰转账2000元以上共计17笔150858元。
关于刘强主张的赠与关系,男女恋爱期间,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消费支出不应当返还,但是大额财物赠与,不同与一般的赠与。
这种赠与是基于恋爱关系而发生,是一方基于结婚或维持恋爱关系为目的的赠与,是附条件赠与,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或恋爱关系终结,赠与财物一方的目的无法实现,赠与一方有权依法要求返还。
根据刘强提供的证据,除去毛兰认可的应偿还刘强的34000元,考虑双方恋爱中不可避免的日常消费支出,以及刘强在恋爱中的过错行为,酌情支持毛兰再返还大额转款的70%约计97300元。
综上,判决毛兰返还刘强131300元,驳回刘强其他诉讼请求,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