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规定采取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态度。
法院在判断合同效力时,还需要考虑合同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等因素。
本案中,林某与原审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向林某借款2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审被告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上述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其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原审原告刘某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为:一、确认林某与原审被告于2022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二、原审被告与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审原告刘某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现林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苏慧律师的帮助下,我方当事人林某胜诉,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审原告刘某起诉请求确认林某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其主要依据为原审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被告与林某可能恶意串通。但原审原告刘某并未提供恶意串通的证据。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现有证据证明林某已就一审判决提出异议,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判决,现丰台法院正立案审查。因此,原审原告刘某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事实、理由尚不明确,故本院决定驳回其起诉,待相关事实明确后,其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林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的起诉。
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审原告刘某。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退还原审原告刘某;上诉人林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