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7月1日,张三入职某劳务派遣公司,张三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四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
张三称,劳务派遣公司与其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劳务派遣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的一倍工资16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被派遣劳动者请求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但劳务派遣单位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张三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是《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公司将张三派遣至某修理厂工作,故张三要求与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该规定应视为特别规定,被派遣劳动者请求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但劳务派遣单位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园区分公司均为劳务派遣单位,现张三主张劳务派遣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要求补偿一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号:(2022)苏05民终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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