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管理中常碰到的梗:20%业主签名件能不能公开?

小金口有趣 2024-11-09 08:42:51

20%业主联合签名,是很多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必定碰到的一个梗。

因为《物业管理条例》或《业主大会和业委会指导规则》中,都有一个条款需要“20%业主联合签名”的前置条件。

有了20%业主签名这个条件,才能召开业主大会或临时大会、才能罢免业委会及其成员、才能提议业主大会进行审计等等。

甚至不少街道或社区也将“20%业主联合签名”当作住宅小区申请筹备业主大会成立业委会的前置条件,但正如我前几天发文提到的,这其实是某些基层政府对“20%业主联合签名”条款的故意曲解或恶意误读:它只是发起成立业委会的两个条件之一而已。

这反过来说明,“20%业主联合签名”确实是物业管理中避不开的一道坎。

虽然获得20%业主联合签名的难度挺大,但它并不是一个需要讨论的话题。

在小区物业管理中,20%业主签名至少可以证明它的民意基础,并在此基础上争取获得大多数业主的认同。

所以实际上这是小区自治的必要手段,或者说是一个挺公平公正公开的程序。

现在需要说的是,20%业主签名作为一种书面文件,它形成后就必定要作为一个证据使用。

怎样在使用过程中证明它的“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这才是一个不得不讨论的大问题。

因为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过不少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业委会,在处理20%业主联合签名时,认为这份20%业主联合签名文件涉及到隐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公之于众。

而事实上,在某种特定条件下,也确实有些内容是不方便公开的,比如涉及到利益、利害关系的发起人签名的姓名、住址等关键内容,确实不宜直接公开。

这就存在一个矛盾:要保密就无法证实它的真实性、关联性,甚至合法性。

要公开,却又怕被人利用,影响业主参与小区管理的积极性。

有意思的是,论坛上和网络上关于“20%业主签名件能不能公开?”的讨论很多,各有说法。

我还在裁判文书网上找到了几宗相关判例,基本上都是判决不给公开的。

但奇怪的是,这些我查得到的不给公开的案例中,竟然都避开了能不能公开这个根本问题,往往都拿业委会有没有诉权、某个业主没有资格核查等方面来说事。

或者拿“20%业主签名件”不属于政府应该公开的信息或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不是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等等理由,不支持原告的诉求。

所以表面上看,也都判得有些道理、当然也有法律依据。

具体的我就不详细列举了。

因为我个人认为,“20%业主签名件”完全可以采取折衷的办法有限度有条件的公开。

(这份物业公司的承诺挺有意思的,抬头与落款两个公司竟然是竞争关系)

因为从“20%业主联合签名”这一证据的来源这个角度分析,它有公开的必要性和科学性。

“20%业主联合签名”在刚发起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委会时,是表达民意的手段。

而在成立业委会之后,它又是小区治理或管理过程中的一种重要的约束监督机制。

因此,无论是前期的筹备组或后来的业委会,在发起20%业主签名时,都需要进行广泛的发动、组织、联络,然后获得签名。

而签名又必须保证与议题完全统一,不能有任何的疏漏和曲解。这也需要在发动阶段进行详细解释。

所以,这签名的获得,往往历尽艰辛,小区越大、业主人数越多,签名阶段越复杂。

比如极可能业主的签名要素不齐备、很容易弄虚作假,甚至签名与议题不符等等,所以,还需要核实、公示,以确保其合法、有效。

这份签名表的核实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签名者的身份,二是议题的内容。

由谁来核实?又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刚筹备成立业委会时,当然需要由街道或社区进行主持。

二是业委会成立后,因小区里的重大事项需要由20%业主联合签名来发动业主投票表决,则既可以由业委会来核实,也要有街道和社区进行复查。

无论如何,两种情况的核实都要将结果进行公示,让广大业主知悉。

这样,就进入我所说的折衷公开的话题了。

因为无论是业委会筹备阶段还是成立之后,无论核实者是谁,都可以完全保证两方面核实内容的科学、合法、有效。

也就是涉及到业主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隐私内容,聘请第三方机构核实并盖章保证其真实可信。

这需要政府部门、物业公司一开始就要收集并形成各小区业主的详细名册,并不断更新,提供业委会查阅、复制及存档。

小区也要在业委会议事规则中对业主身份、面积的确定制定明确的规则。否则就无法保证资料核实的科学性。

而涉及到小区管理的内容,甚至是业委会成员罢免、改选、改聘物业公司等议题,都必须直接公开。

因为这方面的内容不存在隐私权问题。

只有让全体业主都知情、参与,20%业主的基础民意才能变成全小区业主的共同选择。

这样的公开方式当然有法律依据。

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享有了解本小区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等相关事项的权利。

而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明确的规范: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之所以专门写这篇文章,主要是最近我一直关注着的惠州南阳苑小区事件,也迎来了新的转折。

南阳苑事件的矛盾主要是班樟湖社区居委会以有20%业主签名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为由,直接介入小区管理事务,采取一家家上门进行电子投票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就“终止现有物业服务管理人、授权居委会代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根据小区情况选聘正式的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进行投票。

结果当然是通过了上述议题,即居委会正式代行业委会职权,并进行了新的物业公司选聘工作。

而南阳苑业委会换届筹备组的成员们则认为居委会说的20%业主签名件需要核实、签名件上的议题极可能与电子投票的业主大会议题不符。

因此,向河南岸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这份“20%业主签名件”进行核实。

但是,河南岸街道办事处却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向业委会换届筹备组成员公开,并作出了“惠河依复2024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于是,这宗行政复议官司打到了惠城区政府。

惠城区政府审理后认为:

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行政机关负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的职责。行政机关在初步审查后,如认为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后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该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如果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行政机关还应当对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进一步判断。对于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而不应在未判断相关信息是否可以作出区分处理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申请获取的全部信息决定不予公开。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会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但被申请人并未充分考虑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可以作区分处理,而笼统地以案涉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所以,惠城区政府决定,撤销河南岸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惠河依复2024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河南岸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当然,不服本复议决定的,河南岸街道办事处也可以在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从惠城区政府行政复议书裁决所表达的意思来看,其实就是说南阳苑的20%业主签名书是可以进行有限度有条件的公开的。

即至少议题内容可以给南阳苑业委会换届筹备组的成员们核实,但业主签名则可以请第三方比如上级政府物业管理机关、公证处、媒体机构、律师所等等进行核实,并出具负法律责任的核实意见书。

现在要求河南岸街道办事处重新作出答复,其实肯定也不需答复了,直接按上述办法进行核实即可。

也就是说,目前南阳苑正在着急忙荒地由班樟湖居委会主持进行的更换物业及收公章工作,也必须暂停了。

其实,核实“20%业主签名书”也不用废多大劲的事,为什么前面要这么复杂、这么抗拒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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