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次重申追回银行被抢等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法的正能量 2024-09-21 04:25:51

关于再次重申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1987年)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最近,一些银行的基层单位不断来电来信反映,有些地方把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的库款、金银没收,作为财政收入。这种做法,没有完全体现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为了处理这个问题,现将有关规定再次重申如下:

对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追回的款项的处理问题,过去曾有明确的规定。

(1)1961年10月23日财政部、人民银行总行财预执字第135号、银会乔字第404号联合通知规定:“由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的库款,有的是国家未发行的货币,有的是国家拨给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资金,有的是客户存入银行的款项,与一般的赃款是向财政报销的情况有所不同。因此追回属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的赃款,应全部归还银行,不作财政收入。”

(2)1972年9月20日财政部在答复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并抄送各省、市、自治区分行的〔72〕财货字第229号文《关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追回款项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引用了上述联合通知的内容,并明确这类问题仍按上述规定办理,即“追回属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的赃款,应全部归还银行,不作财政收入。”

(3)1981年中国人民银行经商得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同意,以〔81〕银发字第80号文发布了《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再次重申了财政部〔72〕财货字第229号文的内容,要求各地统一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法治中国系列·刑法372:关于再次重申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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