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诉税务处理决定二审裁定书

中中专注 2024-12-26 20:36:33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4)粤20行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肖某文,男。

上诉人肖某文因与某局税务处理决定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2071行初2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5日,某局作出中山税一稽处〔2022〕3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某司在2010年至2015年经营期间,通过账外经营,销售服装等产品给“乌市彭某”、“福州唐某”、“宝鸡邵某莲”等客户,共计取得未申报应税销售收入12443613.45元(含税),已通过现金或银行收款形式全部收齐货款,没有发生退货、退款,上述销售收入没有开具发票,没有在该单位会计账上进行核算,也未进行纳税申报;该公司2010年少缴增值税407652.37元、2011年少缴增值税479780.17元、2012年少缴增值税395551.79元、2013年少缴增值税312058.43元、2014年少缴增值税93118.35元、2015年少缴增值税94993.28元;该公司少缴2010年城市维护建设税20382.62元、少缴2011年城市维护建设税23989.01元、少缴2012年城市维护建设税19777.59元、少缴2013年城市维护建设税15602.94元、少缴2014年城市维护建设税4655.91元、少缴201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4749.65元;该公司少缴2010年教育费附加12229.57元、少缴2011年教育费附加14393.4元、少缴2012年教育费附加11866.55元、少缴2013年教育费附加9361.76元、少缴2014年教育费附加2793.54元、少缴2015年教育费附加2849.81元;该公司少缴2011年地方教育附加9595.61元、少缴2012年地方教育附加7911.05元、少缴2013年地方教育附加6241.16元、少缴2014年地方教育附加1862.37元、少缴2015年地方教育附加1899.86元;该公司少缴2010年堤围防护费2569.26元、少缴2011年堤围防护费2822.22元、少缴2012年堤围防护费2326.76元、少缴2013年堤围防护费1835.66元、少缴2014年堤围防护费437.17元、少缴2015年堤围防护费422.41元;该公司少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44978.14元、少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98464.19元、少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103433.76元、少缴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85359.47元、少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52933.54元、少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35663.22元;对该公司应补缴的2010年至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因已过五年追征期,不予追征;该公司在账上少列销售收入造成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属于偷税。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决定:某司2010-2015年应补缴增值税总计1783154.39元,应补缴2010-201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总计89157.72元,应补缴2010-2015年教育费附加总计53494.63元,应补缴2011-2015年地方教育附加总计27510.05元,应补缴2010-2015年堤围防护费总计10413.48元,对2010年至2013年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因已过五年追征期而不予追征;综上,应补缴税费共2219520.64元;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某局××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某局申请行政复议。

肖某文认为其因涉嫌逃税一案于202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并多次代某司代缴税款合计883048.07元,税务机关作出的前述税务处理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已实际对肖某文发生法律效力,其已实际成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担者,遂于2024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中山税一稽处(2022)3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肖某文不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该处理决定书的对象及责任承担者为某司。

本院另查明,本院(2024)粤20行终423号行政裁定于2024年6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生效,该行政裁定查明如下事实:

某司于2010年2月1日登记成立,于2015年4月3日经核准将法定代表人由肖某文变更为彭文韬。

2022年4月15日,某局作出中山税一稽罚〔2022〕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某司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91812.22元。肖某文称其已实际缴纳税款883048.07元,认为某局作出的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肖某文产生影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中山税一稽罚〔2022〕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肖某文不发生法律效力。2024年1月5日,肖某文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中山税一稽罚〔2022〕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肖某文不发生法律效力;2.确认中山税一稽处〔2022〕3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肖某文不发生法律效力。2024年1月15日,经原审法院释明,肖某文称将于三个工作日内明确最终的诉讼请求,并称若逾期未予明确,则按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即确认中山税一稽罚〔2022〕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肖某文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肖某文逾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文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不享有诉权,遂作出(2023)粤2071行初1579号行政裁定,驳回肖某文的起诉。肖某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4)粤20行终42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3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向肖某文家属发出山公拘通字[2023]04259号拘留通知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该局已于2023年6月30日15时将涉嫌逃税罪的肖某文刑事拘留。二审审理期间,肖某文确认其刑事案件仍在刑事侦查期间。

肖某文提供的结婚证显示,其与黄某华于198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黄某华自2023年7月31日至11月22日期间共计向某局转账88万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服税收行政处理决定案。本案中,肖某文以其因某司偷逃税款的行为被刑事拘留、其已多次代某司代缴税款883048.07元而成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者为由,对涉案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已进入刑事侦查阶段,为保持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的一致性,应当待刑事案件办理终结后再行审查涉案行政处理行为,因此本院不对涉案行政处理行为进行审查,肖某文可在刑事司法机关查明相关事实、作出定性后,视相关结果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肖某文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的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琳

审判员 王 昕

审判员 吴合波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灵

来源 胡晓锋律师

0 阅读: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