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日的司法实践中,一个备受瞩目的问题引起了公众及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即法院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否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根据中国最高法院的最新案例分析,这一认定并不具备对其他案件的既判力和约束力。
通常情况下,一旦判决文书生效,其内容便被直接采信。然而,“本院认为”部分所包含的内容,尽管在产生判决时对案件的事实和性质进行了认定,但并不意味着这些认定在所有相关案件中都应被视为不可动摇的事实。实际上,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最高法院已明确表示,此类认定不应对其他案件产生约束力。
与此相对的是,美国的法律体系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将法院的认定作为确定的事实在其他案件中使用。这种差异体现了中美两国在法律实践上的不同取向。
中国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的部分可能包含对案件相关事实的阐述、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以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之间的联系。然而,这些裁判理由所涉及的事实并非全部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由证据支持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案件事实。
以2021年最高法的民申7088号乾顺公司案为例,广东高院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被理解为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己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而申请理由因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这表明在中国的法律实践中,“本院认为”的许多内容并没有约束效力,这与西方陪审团制度下的情况有所不同。
在西方,陪审团的举手表决往往被视为经过上帝指示的心证,而在中国的司法体系中,举手表决并不产生事实判断的效果。这种差异导致了在不同诉讼中,即使是相同的事实,也可能因为举证责任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事实认定。
在中国,法律事实是根据证据还原出来的事实,而客观事实有时在审理过程中难以查清。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构造出多个法律事实,而法院最终认定哪个事实,实际上是根据举证责任来判断的。这种基于举证责任的法律事实认定,在不同的诉讼中可能会有所变化。
因此,最高法院的这一明确立场对于理解中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区别至关重要。它提醒我们,即使是法院的认定,也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具有绝对的约束力。这一点对于民事案件尤为重要,因为它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总之,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强调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区别,以及“本院认为”部分在法律实践中的局限性。这对于深化公众对法律的理解,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