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10日,张三入职某公司,从事半挂车驾驶员工作。
2022年6月25日,张三驾驶的货车起架大绳损坏,公司对张三罚款1000元。
2022年9月6日,张三违反疫情防控规定,公司对张三罚款2000元。
2022年7月22日,张三驾驶车辆超出标准高度装货,与高速公路出口吊杆相撞,车上的部分货物被损坏,公司以造成直接损失43500元为理由,对张三扣减10500元,从工资中予以扣除。
张三要求公司返还罚款及扣减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针对公司对张三进行两次罚款3,000元的问题。
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只能由法定的国家机关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设定、执行罚款,张三所驾驶的货车起架大绳损坏及在疫情期间违反疫情防控规定为由,公司对张三处以罚款,但是公司并不具备实施经济处罚权的主体资格,张三也没有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因此,公司对张三进行罚款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针对公司扣减的工资10,500元的问题。
本案中因超标准高度装货,与高速公路出口吊杆相撞,车上的部分货物被损坏,给原告造成43,500元的经济损失。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公司未能提供张三在工作期间存在违规行为,在拉货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减少其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故公司应向张三支付克扣工资13,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因为违章操作造成用人单位设备损坏的,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多少,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因张三违章操作,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所以对张三罚款1,000元、2,000元是从当月绩效工资中予以扣除的。
公司对张三的违规事实进行集体讨论后下发了《处理决定》,张三及其他参会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应视为张三认可两份《处罚决定》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本案中,公司制定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状》已向张三公示并其签字确认,双方约定造成1,000元以上损失的,解除合同的同时公司按照造成损失的60%对员工进行处罚。
张三开半挂车拉运货物时,拖车头部超出标准高度装货,与高速公路出口吊杆相撞,车辆及车上的部分货物被损坏,公司就张三违反规章制度应当予以处罚的依据已告知张三,并提供了直接经济损失43,500元的维修车辆收据证实该主张。
公司对张三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从张三工资中克扣10,500元未超过60%的标准,该处罚并无不当,故对于公司诉请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克扣的工资13,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号:(2024)新28民终7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