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集成】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名义股东的权利边界

谷权萍论 2024-10-31 09:46:40

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名义股东的权利边界

———吴某诉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公司决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1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

被告(上诉人):A房地产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D集团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E实业公司

01

【基本案情】

A房地产公司因无力支付工程款,被法院判决以51套房屋折抵给B建设公司。之后,A公司从B公司回购并销售了6套房屋,而C国际贸易公司则借款9000万元给A公司,用于回购剩余的45套房屋。为处理相关债务和房地产项目的后续销售,A房地产公司、D集团公司及吴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签订了《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D集团公司指定的公司代偿C公司的债务并承接债权,同时D集团公司需垫付资金办理大产权证、确定销售方案等,形成的债权在清偿时应计息。吴某同意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D集团公司指定的公司,待债权清偿后股权应返还。

随后,各方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D集团公司指定的E实业公司持股70%。2019年7月22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了新一届董事会及监事,并决定吴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同时要求其移交公司所有财产和文件。

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股权转让是基于担保目的,并不享有股东权利,因此其在2019年7月22日股东会上的表决应为无效,股东会决议未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请求法院判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02

【案件焦点】

1、实业公司基于《框架协议》的安排受让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股权行为性质是否构成让与担保?

2、如果构成,实业公司就该让与扭保部分的股权是否享有表决权?

03

【法院裁判要旨】

1、 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通过签订《框架协议》形成的某集团公司对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是通过股权转让给实业公司作为担保的方式实现的,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这种股权让与担保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2、 实业公司的名义股东身份:实业公司仅为名义股东,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实质性权利,如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

3、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由于实业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在2019年7月22日的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投赞成票,但该决议的表决权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因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4、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框架协议》中股权转让条款的性质认定及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无误,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萍论】

一、 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作为担保,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返还。

民法典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但通过担保合同范围为其留下空间,司法解释从非典型担保角度肯定其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得以明确,但实践中对其认定及股权受让人的权利范围存在争议。

股权受让人(名义股东)的权利边界涉及内外法律关系,需平衡各方利益。

二、 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如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

商事主体之间在股权让与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受让人具体权利应得到充分尊重。

三、 名义股东在目标公司内部(包括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利边界

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原则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

如果转让人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股权让与担保的实情,则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

如果转让人未告知实情而告知是股权转让,且受让人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则受让人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四、 名义股东与外部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股权让与担保具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外观,基于股权登记的公示效力,会产生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

主要表现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请求查封、执行标的股权时,实际股东是否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另一类是基于股东出资瑕疵需对公司承担的责任问题。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九民会纪要》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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