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3月,张三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劳务派遣至某公司从事检修工作。
2022年7月10日,张三在某公司洗煤厂检验室门口送样煤时对该公司女检验员进行了猥亵。
2022年10月8日,长武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张三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劳务公司与张三解除了劳动关系。
张三认为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本案中,劳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乙方(任某某)在劳动过程应严格遵守各项制度规范和操作规范。”《车间员工管理制度》第5条规定:“员工在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或者对公司、社会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公司予以开除。”上述管理制度系2012年5月10日签发并执行至今,其内容未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也不存在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款。
本案中,张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未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利用工作之便对公司劳务派遣业务合作单位的女职员进行猥亵。张三的上述行为未遵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车间员工管理制度》,违背了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违反了劳动纪律、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已经侵犯了女员工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影响了公司的工作风气,对用工单位及公司造成了影响,作为劳动者的张三存在明显过错,故公司与张三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张三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5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张三因工作期间对女同事进行猥亵,被长武县公安局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张三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其与张三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张三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三提出案涉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未尽告知义务,不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的上诉理由,因张三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最基本的劳动纪律,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影响用人单位解除其劳动关系的权利,故张三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4)陕04民终19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