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述】
原告于2022年6月2日在被告处挂号普通外科一科室,经检查诊断为混合痔、银屑病、关节炎,并让其住院。6月2日下午4时许,急诊在全麻下行:痔上粘膜环形切除吻合术,6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
出院后一直发烧,并电话告知李某医生自己的近状为疼痛、高烧。李某医生怀疑是药物反应,让停药观察,导致病情越来越严重。6月7日,李某医生对我的病情以泌尿系统感染为由向我开药治疗,该行为是误诊行为。
6月8日再次办理住院,经检查诊断为肛周脓肿、混合痔环切术后,6月12日,医院违规在病床上对我进行了二次手术为脓肿破溃扩大清创术。出院诊断为肛周脓肿重度感染、混合痔环切术后。
因治疗效果不佳,无奈转院至A中医院、AT医院、AD医院、某二院、M肛肠医院治疗。期间因痔疮手术,开刀4次,住院100多天,医药费达10多万元。因被告XX次痔上粘膜环形切除吻合术手术操作不规范导致脏器穿孔及病因不清、误诊等导致原告重度感染.
目前已造成肛门括约肌失禁(大便失禁),造口不能还纳,不能干体力活,不能过量活动,造口会脱垂。免疫力严重下降,本来不太严重的银霄病现在爆发,只能用生物制剂控制,身体各个器官开始衰减,记忆力严重衰退。
【原告认为】
被告接诊后与原告告知不充分,术前对诊疗及手术可能存在的风险评估不足,术中应对措施失当,与患者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后,被告怠于回应家属合理质疑,掩饰自己过错,剥夺了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损害原告知情权的同时,在诊疗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依法应当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市某医院赔偿原合计725367.18元。
【被告辩称】
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答辩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主要原因力及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并要求重新鉴定。
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出院后一直发烧,并不属实,结合病例显示,被答辩人在出院时,体温正常,并未有发烧症状,且被答辩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一直发烧,答辩人并不存在误诊。
3、对于被答辩人现在括约肌失禁、造口不能还纳,答辩人表示深深同情,但该后果并非答辩人导致,一方面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治疗过程中未出现上述情形,此外,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治疗之外还存在A中医院、T医院、D医院、某二院、M肛肠医院等五家医院进行不同程度的治疗,后者五家医院对被答辩人的治疗行为亦对上述结果的发生存在影响,甚至存在因果关系。
4、造口不能还纳,并非客观事实,事实上被答辩人的造口从医学角度是可以还纳的,对此被答辩人就诊过多家医院,亦应明了,但是被答辩人不选择还纳,显然对该损害结果存在人为扩大损失的情形。
5、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接诊后告知不充分、术前对诊疗及手术可能存在的风险评估不足、术中应对措施失当均不能成立。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两次诊疗均有完整的病例档案,结合病例的客观记载,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治疗不仅诊断正确、诊疗措施得当,且手术顺利,术后无不良反应。被答辩人出院时情况正常。
6、本案不能以鉴代审,对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结合庭审的情况确定,而非以鉴定结论直接定案,即便采纳鉴定结论亦应就低不就高的确定赔偿比例,否则亦是对答辩人的不公。
【鉴定结果】
被告的诊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原因力为主要原因力;原告马某某,男,1981年12月12日生,手术后肛门包括括约肌失禁,遗留永久性横结肠造口属七级伤残。
【医疗过错】
1、根据原告病史、症状,其在住院时有痔手术指征,鉴定人查看病历资料记载,未见到被告针对手术变更的告知和签署知情同意书。
2、无术前讨论、术前小结,被告存在缺陷,次缺陷即被告存在相应过错。
3、肛周坏死性筋膜炎,其早期表现与肛周蜂窝组织炎及肛周脓肿的症状相似,其表现为肛周或会阴区拒不皮肤红肿疼痛,CT、核磁检查可探及肛周组织结构紊乱和气体形成,并可确定健康组织边缘及软组织中的液体,帮助了解病变的进展情况。
本病治疗的关键在于早期诊断,及时治疗。原告二次入院时行超声检查提示肛门右侧皮下软组织水肿,回声增强,对于术后患者出现此情况,应进一步完善检查,增加辨别诊断,而被告未对坏死性筋膜炎加以区分鉴别,存在漏诊过错。
【判决结果】
2024年6月10日判决,被告某市某医院按70%比例承担责任,赔偿360066.28元。
【摘编自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