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这是一个笔者亲自办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最终打掉了票货分离、油票分离部分的指控。
主要案情详见附图。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是一种极为常见的开票模式,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争议极大。笔者将办案过程中的心得,毫无保留的写出来,供大家参考。
问题提出:
这种情况下,开票方公司C与受票方公司A之间买卖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呢,这是一个涉及到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问题,涉及A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关键问题,涉及到各方人员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键问题。
二、法律分析
在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中,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严格来说是一个债权行为。
在理解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时,至少需要注意三个术语,分别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目的、动机。
1.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即签订买卖合同时双方期望在彼此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例如在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标的是买受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以及受领货物的权利,卖出方交付货物并移转货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以及受领价款的权利。
2.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是指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直接原因。
例如在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方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卖出方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价款的所有权。
3.民事法律行为的动机,是指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的间接原因,即动机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因的原因,或者说动机是目的的原因。
例如在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方的动机是为了办公,出卖方的动机是凑钱出国留学。
根据民法理论,债权行为是有因行为,即债权行为不能脱离原因行为,因此债权行为目的是债权行为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在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中,目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之一或者说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签订买卖合同这个行为的内容的组成部分之一。
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可能、确定、适法恰当,所谓的适法恰当就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包括目的)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并不包括动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例如,在一个毒品买卖合同关系中,由于毒品禁止买卖的,所以毒品买卖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法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例如,在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方之所以购进房屋,是为了提供赌博场所,由于国家并不禁止房屋买卖,所以房屋买卖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法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那什么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呢,那就是签订买卖合同时,买受方的动机被出卖方知晓了,出卖方知道买受方之所以购进房屋是获取赌博场所,这时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在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中,受票方公司A与开票方公司C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是彼此之间关于价款、货物转移的权利义务关系,A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货物的所有权,C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价款的所有权,A的动机是为了多抵扣税款(购进时的进项发票正常抵扣,销售时不开票,也不申报无开票收入,即隐瞒销售环节),C的动机是为了扩大销售业绩之类的。
在票货分离、油票分离案件中,受票方公司A与开票方公司C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目的、C的动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但是A的动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在签订买卖合同时,C知道了A的动机,那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C不知道A的动机,那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有效。
譬如在梁慧星教授著作的《民法总则》教科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9月第6次印刷)第176页,明确说到:“动机不过是引起效果意思的心理过程,其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此不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动机错误,原则上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发生影响。作为例外,该动机表示与外并经相对人同意而订入法律行为的情形,将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譬如在【德】维尔纳·弗卢梅著作、迟颖译的《法律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4月出版)的第443页,明确说到:“一般而言,个体基于何种动机或何种目的实施法律行为,不会影响行为的法律效力。……法律行为之所以违反善良风俗并非因为作为构成法律行为实施原因的动机具有不道德性,而是因为涉及违反善良风俗目的的法律行为规则本身违反善良风俗。”
弗卢梅的《法律行为论》是二十世纪德国法学经典名著。在该著作中,弗卢梅为了系统阐述私法自治的基本思想而将法律行为这一法律制度作为历史发展的产物和历史发展的延续予以详细论述,他没有局限于制定法的明文规定,而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去认识制度的价值,从更深的层次去理解和评价现行法的规定,并提出自己的独到见解。《法律行为论》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教科书,而是法学科研弥足珍贵的思维宝藏,在大陆法系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其观点不得不重视。
譬如在陈荣传著《民法系列--法律行为》(三民书局出版,2010年4月初版一刷)的第22页,明确说到:“因违反公序良俗而依本条为无效者,乃是法律行为本身,至于法律行为的动机违反公序良俗,例如为在联合考试中作弊而租用无线通讯设备,并不适用本条。但动机已表示于外部或已提升为法律行为的一部时,例如明言是要经营赌场或应召站,而以高于市场行情之高价租赁房屋,仍应认为其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故属无效。”
事实上,如果开票方公司C知道受票方公司A的动机,即知道A与N之间的内部约定,那么C、A下游客户N之间的行为就是一个通谋虚伪表示行为,C实际上就是把货卖给了N,把发票开具给了A,属于典型的出售富余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所当然。
三、观点总结
1.本案中,受票方公司A与下游客户N约定:N打款给A,以A名义与开票方公司C签订合同,发票由A留下、抵扣;油品由N提走。这个约定实际上存在两个协议:第一个协议是A与C之间的协议,第二个协议是A与下游客户N之间的协议。第一个协议是对外的协议,第二个协议是内部的协议。内部协议是动机,动机是实施第一个协议(外部协议)原动力,不是第一个协议(外部协议)的组成部分、内容之一。
2.在开票方公司C主观上是善意的时候,不能以内部协议对抗外部协议。也就是说在判断C与受票方公司A之间买卖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不能仅从A的角度观察,应从总体角度观察,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交易稳定,尤其需要考虑善意C的正当利益诉求。
3.所称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本身违反或者违背,不包括动机。动机在被交易相对人知晓,或者关于动机方面的条款成为合同条款的内容之一,才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在开票方公司C不知道受票方公司A与下游客户N之间的内部约定的情况下,也就是说不知道A的动机的情况下,C与A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背公序良俗有效,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