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但书”规定的“轻微瑕疵”?
--郭某诉A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 01民终55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郭某
被告(被上诉人):A公司
第三人:张某、吴某、滕某、C公司
【基本案情】A公司股东为为B公司、C公司、吴某、张某、曾某、杜某、郭某、董事为张某、郭某、姚某,郭某为董事长,吴某为监事。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017年,A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更换监事、同意更换董事、同意郭某不再担任董事和董事长,由吴某担任董事,任期从今日开始。由张某、吴某、姚某组成新一届董事会,立即召开新一届董事会选举产生新董事长。诉讼中,A公司与郭某均确认2017年12月9日的临时股东会提前十五日通知了所有股东,郭某亦确认收到了通知。但由于其与吴某、张某两位创始股东意见不一致,没有参会。本次临时会议由监事吴某召集。
2017 年12月21日,A公司向工商机关中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郭某变更为张某,董事由姚某、郭某、张某变更为姚某民、吴某、张某。监事由吴某变更为呼某。
后,郭某以2017年12月9日的临时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及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
【案件焦点】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认定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虽存在程序瑕疵,但是属于轻微瑕疵,不应被撤销。具体理山如下:首先,涉案股东会会议于开会十五日前通知了公司的股东,郭!亦收到了通知,但未参会。故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并不影响郭某获取参会的信息或参与表决所需信息,未参会系其自己对其股东权利的处分。
2、其次,股东会的召集仅是表决前的发起程序,涉案股东会是否由董事会召集并不导致郭某无法参加表决、无法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最后,会议表决事项为更换董事和监事,参会股东所持表决权占公司表决权的59.1123%,代表公司 56.6376%的表决权股东表决同意。更换公司董事、监事依据A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且不属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符合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更换董事监事的决议比例,且已取得半数以上股东同意。
3、故本次股东会非由董事会召集并未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涉案股东会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应认定为轻微瑕疵,涉案股东会决议依法不应当被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驳网上诉,维持原判。
【萍论】一、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
(一)通知义务人
股东会会议包括首次会议、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三者的通知义务人并不完全相同。根据现行《公司法》第38条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二)通知时间
根据《新公司法》第115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四)通知内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会议的时间、地点;(2)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议案;(3)公司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五)通知形式
通知的形式包括口头、书面、公告等。
(六)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二、《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中关于“程序瑕疵”的认定标准。
(一)看通知时间是否存在瑕疵
如对于通知时间没有给定具体日期,没有说明是农历还是新历等。
(二)看通知内容是否存在瑕疵
如通知事项不齐全,包括未记载会议目的、表决事项以及遗漏会议时间或地点等,亦属于召集程序违法的范畴。
(三)看召集主体是否存在瑕疵
(四)看召集材料是否存在瑕疵
如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过程中,未按照公司章程要求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相关资料,由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属于轻微瑕疵,应予撤销。
此外,对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酌定驳回撤销公司决议诉讼请求,即不能予以撤销。
三、“裁量驳回”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量驳回的这一规定,源自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本质是平衡轻微瑕疵与决议稳定性之间的冲突,具有保障公司决议的功能。但客观上存在放任瑕疵决议的可能,需要在追求公平正义、保障股东利益的同时,关注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活动参与主体,其本身所包含的效率价值及意义,避免司法对公司自治的过度干预。因此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边界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裁量驳回”制度可撤销决议的公司类型
《新公司法》第26条列举了三种可撒销的公司决议种类:
1.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2.会议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3.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
对公司决议可撤销的认定,其核心更倾向于保护相对方股东的个体权利,并由股东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量驳回制度将适用范围限缩为前两项事由,即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存在程序性瑕疵的情形。一般认为,召集程序包括召集、通知和主持会议等事项。具体包括召集人是否适格,通知时间、通知方式是否符合相关规范,通知内容是否齐全等。表决方式包括表决过程、表决结果、会议记录等内容,包括代理人是否适格、股东发言权或辩论权是否得到充分保障、表决票数计算等。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瑕疵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判断。
【适用法律法规】现行《公司法》第38条
《新公司法》第26条、第115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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