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执行标的被列为赃物,抵押权人还能否优先受偿?

茜茜深耕 2024-10-09 22:20:47

编者按

执行抵押物、抵押权人排除执行、案外人排除抵押人的申请执行、是否构成抵押权等等,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热点问题。抵押不仅涉及物权编、担保法司法解释、执行规范,还涉及不同身份、不同级别的权利人。一般来说,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本期,我们集中整理了与抵押相关的执行问题,与读者分享

典型案例: 执行标的被列为赃物, 抵押权人还能否优先受偿?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在执行过程中,若执行标的物被司法机关依法确认为赃物,则抵押权人是否仍享有依据其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对执行该赃物所得款项主张优先受偿的法律权利?本文通过一则宁夏高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即便执行标的被列为赃物,抵押权人依旧有权主张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2月13日,吉某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李某信用社处申请贷款3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吉某奎、闫某(配偶)以闫某名下房产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过户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二、因贷款到期后,吉某奎、闫某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闫某以其抵押的房产对本案300万元贷款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就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三、永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因本案抵押物已被银川中院(2014)银刑初字第67号判决书、宁夏高院(2015)宁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没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上诉至银川中院。银川中院审理后,作出(2017)宁01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宁夏高院申请再审。宁夏高院审查后,支持永宁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就吉某奎刑事案件中的执行标的即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故作出(2017)宁民申863号民事判决,指令银川中院再审本案。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执行标的被列为赃物,抵押权人还能否优先受偿?

宁夏高院的裁判要点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2.本案吉某奎、闫某对永宁信用社所负债务为合法债务,涉案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永宁信用社对该抵押登记房屋应具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总结

执行中,债权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此时因刑事裁定被执行人财产系他人所有,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其抵押权应优先于被害人退赔损失请求权受到法律保护,该他人要求将涉案房产拍卖款优先退赔给自己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抵押房产虽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抵押权人仍可就抵押财产优先于刑事被害人损失退赔请求受到清偿。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宁夏高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的请求,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本案吉某奎、闫某对永宁信用社所负债务为合法债务,涉案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永宁信用社对该抵押登记房屋应具有优先受偿权。涉案抵押房屋虽被列入刑事案件没收财产的财产范围,但依据上述二规定,对永宁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主张偿还其对吉某奎刑事案件中的执行标的即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故一、二审法院以涉案房屋已被刑事判决予以没收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永宁信用社、吉某奎、闫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案件来源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某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7)宁民申863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虽然刑事裁定认定案涉房屋系抵押人用其所吸收的款项以抵押人的名义购置,但该裁定并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系赃款购置以及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应就房屋执行案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1: 某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为与陈某华、孟某姬、董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330号】丽水中院认为:“因刑事裁判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中行丽水分行基于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而发生的交易,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虽然刑事裁定认定案涉房屋系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用其所吸收的款项以陈某华的名义购置,但该裁定并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在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未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案涉房屋系赃款购置来直接否定中行丽水分行基于房屋抵押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第二,案涉房屋权属登记在陈某华名下,该登记具有公信力,根据物权公示的权利推定效力,只要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都应推定为真实。鉴于案涉抵押贷款并非房屋按揭贷款,中行丽水分行在审核过程中只能通过权属登记,在形式上审核房屋产权的真实状况。中行丽水分行与陈某华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对陈某华提供的产权证等抵押所需的各类材料已经做了形式审查,当时陈某华也未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中行丽水分行有理由相信陈某华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且在设立该房产抵押时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可见,中行丽水分行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尽到了审慎审查和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即便陈某华在设定抵押时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中行丽水分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也构成善意取得。基于以上分析,依据《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丽水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系赃款购置以及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中行丽水分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裁判规则二:被执行人兼负刑事和民事债务,且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抵押权,执行法院在清偿被害方医疗费用后,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2:罗某萍、张某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执异6号】宁波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宁波市兴宁巷83号x幢x室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顺序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异议人提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不应当优先于张某康诈骗案的被害人受偿的意见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及法律规定不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异议人提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应当向担保人张永远去追讨的意见亦与法律规定不符。”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0 阅读: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