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0日,甲银行壹支行以房屋装修的名义向邓某发放贷款35万元,诸某以自己房屋为该笔提供抵押。
杨某作为甲银行壹支行行长,2009年4月至2018年7月违法发放贷款涉及50户、金额1762万元,于2020年9月16日被法院判处违法发放贷款罪。杨某涉案贷款,除少数贷款外,包括邓某贷款在内40户均为借名贷款,实际用款人均为信用较差,名义借款人均为贷款中介找来并获得1000元到3000元好处。
因邓某、诸某未按期归还贷款,甲银行将邓某、诸某起诉至法院,法院于于2022年6月6日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杨某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邓某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借名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诸某,且甲银行壹支行办理案涉借款的原工作人员签署案涉合同时知晓上述情况。因此,虽然邓某与诸某未签订委托合同或提供相关的代理手续,但二人之间实际形成了显明的间接代理关系,邓某作为借名借款人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件应直接约束诸某与甲银行壹支行,诸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对于壹支行主张邓某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