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代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主犯判了11年

税筹狠多 2024-11-25 19:58:42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3年11月16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2月20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并于同年9月20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柳红红,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3年11月13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海永德,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202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甲、张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4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某某甲脱逃,于2024年7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9月29日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裁定恢复审理,2024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甲、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甲、张某某在青海省格尔木市、茫崖市、西宁市等地,注册成立格尔木顺宇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青海泊泉雅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海川正丰茂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青海格跃丰耀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青海铁聚农作物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祥罗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茫崖捷茂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茫崖勤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茫崖多春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茫崖坤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狄麻淼雀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在其经营场所虚假,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347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28400823元。60家下游企业接收增值税普通发票后,55家企业申报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6469055.37元,下游企业因走逃、注销、非正常经营,导致税款损失无法追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前科证明、关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案件的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等税务机关材料、工商注册资料、交易明细、下游公司抵扣税款列表、税务处理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虚开农产品增值税通用发票案件涉及下游企业的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夏某某、李某某乙等27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甲、张某某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甲、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均辩称自己对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违法性认识不足,有关税务机关未及时对其开票行为进行稽查、制止,导致大量开票的结果发生;被告人李某某甲辩称,自己受联系其开票的中间人指使,为下游公司开具发票,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属从犯;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在与被告人李某某甲共同实施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活动中系从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受李某某甲安排从事相关工作,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预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祝某某甲、祁某某、周某某、祝某某乙、冯某某、陶某某、李某某丙、谢某某、夏某某、海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甲、李某某乙、马某某、象某某、张某某等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了无实际经营场地、无实际经营能力、财务报表虚假的格尔木顺宇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青海泊泉雅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海川正丰茂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青海格跃丰耀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青海铁聚农作物销售有限公司、青海祥罗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茫崖捷茂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茫崖勤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茫崖多春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茫崖坤文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海狄麻淼雀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并让以上人员充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财物负责人等职务,被告人李某某甲向以上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报酬。期间,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甲联系让其开票的中间人,使用中间人发送的开票信息或将中间人向其发送的开票信息转发给被告人张某某,再由被告人张某某将开票信息发送至被告人李某某甲事先联系的会计公司向60家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347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28400823元,被告人李某某甲从中收取开票费,并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报酬。60家下游企业接收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其中55家企业申报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6469055.37元,后因上述55家企业走逃、注销、非正常经营,导致被抵扣税款无法追回。

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五日;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甲因赌博被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税务稽查、调查报告等税务机关材料,国家税务总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虚开农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案件涉及下游企业的情况说明,下游公司抵扣税款列表及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材料,格尔木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夏某某、陶某某、祝某某甲、祁某某、祝某某乙、周某某、冯某某、谢某某、李某某丙、李某某乙、王某某甲、象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王某、田某某、恒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丁、李某某戊、李某、苟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申某、文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李某某甲、张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甲、张某某为获取经济利益,注册成立十一家涉农公司,在无实际经营能力、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且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甲、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代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税款金额人民币3284008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二被告人辩称其对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违法性认识不足,税务机关未及时对其开票行为进行稽查、制止,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辩解意见。根据在案证据中被告人李某某甲供述“因为当时国家对小微企业有税收的优惠政策,成立小微企业开具农副产品的普通发票是免税的,所以我和张某某成立公司的时候就将公司成立成了小微企业的公司形式”,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李某某甲找我说想干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我当时也同意了。.。后期帮助李某某甲成立了多家农业公司”“成立公司开具发票非法获利的事是李某某甲的主意,我是默认同意并实施的”,结合在案证人祝某某甲、祁某某、周某某、祝某某乙、冯某某、陶某某、李某某丙、谢某某、夏某某、海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甲、李某某乙、马某某、象某某证言可以证实,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其先后成立的11家涉农公司作为销售方可利用国家对涉农小微企业的优惠税收政策而享受免征农产品增值税额,客观上,二被告人在11家公司无实际经营场地、无实际经营能力、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长时间向下游不特定的60家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347份,开票数额达人民币328400823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人民币26469055.37元。另一方面,税收宣传久耕不辍,国家税务总局自1992年便每年开展税收宣传月的专项活动,各地税务部门通过街头宣传、线上宣传、纳税评优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全社会的纳税教育、纳税意识明显提高,全社会对涉税犯罪行为的类型、方式等已有基本认知。二被告人作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在各地涉税宣传浓烈氛围下,竟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对于其利用注册空壳公司在无实际交易情况下的大量开票行为性质从未向相关税务机关进行过咨询,这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二被告人是在非法牟利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利用注册成立的空壳涉农公司专门为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秩序,二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甲辩称,其受联系其开票的中间人指使,为下游公司开具发票,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属从犯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甲为了获得开票费,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注册成立11家涉农空壳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联系让其开票的中间人,向不特定的60家公司开具大量的专用发票,并约定根据开票张数收取开票费,属于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的源头,对整个犯罪活动至关重要,起主要作用,而非次要、辅助作用,故被告人李某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同被告人李某某甲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虽与被告人李某某甲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进行预谋,但犯意由被告人李某某甲发起,在具体的实行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受被告人李某某甲安排专门从事11家公司的注册、登记事宜,之后在接到被告人李某某甲发送的开票信息后,再转发至会计公司财务人员开具发票,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不直接收取开票费,仅收取被告人李某某甲给予一定数额的报酬,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甲、张某某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甲曾因多次行政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属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20日起至2035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13日起至2033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晓武

审 判 员  尚兴琪

人民陪审员  张子奥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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