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一男子因大伯膝下没有子嗣,就和妻子商量主动承担起大伯的生养死葬。大伯为

雪峰说法 2024-09-21 23:45:00

江苏南通,一男子因大伯膝下没有子嗣,就和妻子商量主动承担起大伯的生养死葬。大伯为表感激,将拆迁安置房以较低价格卖给了男子。不料,大伯去世后,一小伙突然出现,自称是大伯养子,认为其对拆迁安置房享有份额,其养父与男子系恶意串通,要求男子返还房屋或赔偿。男子从未听过大伯有养子,认为小伙是骗子,不予理会。事后,小伙一纸诉状将男子及其妻子告上法庭,索赔60多万元。法院这样判决。   (案例来源:西瓜视频)   陈刚(化名)大学毕业后,找到了一个比较稳定的工作,薪酬待遇也还不错。结婚后,妻子也有一份比较好的工作,两人生活还算可以。   遗憾的是,陈刚成年后,父母就重病相继离世。而陈刚和妻子商量后,也不急着生儿育女,先把事业做好。   陈刚的父亲有一个哥哥,也就是陈刚的大伯,对陈刚也还可以。自陈刚记事以来,印象中,大伯都是一个人,没有结婚,也没有任何子女,孤单一人。   大伯年迈后,一人生活不太方便。陈刚担心大伯一人生活会发生意外,就和妻子商量了一下,决定将大伯接过来一起生活。   陈刚也想过请个保姆,但这得一笔不小的花费,而家里没有要照顾的长辈,两人协商好时间,也可以忙得过来。   之后,陈刚和妻子就负担起了大伯的日常生活起居以及生病住院,但并没有半点抱怨。   大伯对陈刚及侄媳妇也很是感激,有什么好事也会想着两人。而村里恰好遇上了拆迁,大伯选择了房屋安置,获得了一套新房。   拆迁的事情,也是陈刚和妻子帮助处理好的。   大伯当然是感激涕零,趁着身体还可以,主动提出要把安置房送给陈刚,但陈刚认为这样不合适,就拒绝了。   大伯为了让陈刚心里过得去,就提议以低价转让。陈刚推辞不掉,就和大伯签署了购房合同,并以远低于市场房价的价格买下了大伯的安置房。   不久后,大伯因重病不治身亡,陈刚和妻子妥善为大伯办理了丧葬事宜,在外人眼里,陈刚和妻子对其大伯比亲生父亲还好。   又过了一段时间,有个男子陆晨(化名)突然找上门来,自称是陈刚大伯在20多年前收养的养子,只是没有跟着养父生活而已。   陆晨告诉陈刚,安置房有一半份额是陆晨的,而其养父和陈刚夫妻签署的购房合同,属于恶意串通,依法应认定无效,陈刚夫妻要么返还房屋,要么赔偿损失。   陈刚对陆晨所说压根不相信,因为从未听说伯父有养子,让其去诉讼解决。   事后,陆晨将陈刚夫妻告上法庭,要求按照安置房一半市场价赔偿损失。   那么,从法律角度,这件事如何评判呢?   1、陆晨认为,其是陈刚大伯的养子,共同对安置房享有权益,陈刚大伯与陈刚夫妻签署购房合同系恶意串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在本案中,陆晨提供了收养证明,以证明陈刚大伯在20多年前确实办理了收养了陆晨的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即便没有实际养育陆晨,也不影响陈刚大伯与陆晨之间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而养父母子女关系和生父母子女关系一样,陆晨与陈刚大伯属于家庭成员。   实务中,拆迁安置时,只要是家庭成员,依法就应该属于安置房的权益主体,按份享有安置房的权属。   陈刚夫妻及其大伯均明知陆晨系养子,对安置房享有合法权益,仍以低价签署购房合同,属于恶意串通。   结合《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也就是说,陈刚夫妻与其大伯签署的购房合同无效,依法应当返还房产或按照过错赔偿责任。   2、陈刚夫妻认为,各方不存在恶意串通,且即便陆晨对安置房享有权益,陈刚夫妻也构成善意取得,已经取得安置房的所有权。   《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符合善意取得法定条件情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在本案中,大伯自始未和养子陆晨生活,主观上已经认为没有这个养子,而安置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系陈刚大伯,并无养子陆晨名字,安置房的所有权人也是陈刚大伯,陈刚大伯处分安置房,系有权处分,不存在恶意串通一说。   同时,陈刚夫妻系善意方,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且办妥了过户手续,已取得安置房所有权。   3、经过审理,法院判决驳回陆晨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陈刚大伯虽然是以低价转让了安置房给陈刚夫妻,但这是基于陈刚夫妻系侄子和侄媳妇,而陈刚夫妻还照顾了大伯的生活起居和生病住院,低价格转让并无任何问题。而且,在大伯离世后,陈刚夫妻还为大伯处理了后事。   因此,陈刚夫妻与其大伯不存在恶意串通,且陈刚夫妻符合善意取得,陆晨无权要求返还房屋或主张赔偿。   对此,大家怎么看呢?

0 阅读:1078
评论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