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女子确认怀孕20天后去医院做检查时,医生将套在B超检测仪探头上的计生用

刘昊东讲社会 2024-10-25 02:47:17

湖南长沙,女子确认怀孕20天后去医院做检查时,医生将套在B超检测仪探头上的计生用品遗留在女子体内。两小时后,女子因腹痛在家上厕所时才发现并被确认流产。事后女子第一时间报警固定证据。可女子讨要说法时,医院却不承认。女子一气之下,告上法庭索赔11万元。但法院这样判。

吴女士与恋爱多年的黄先生刚登记结婚不久,就怀孕了。夫妻俩经商议后,决定生下孩子。

确认怀孕20天后,黄先生陪同吴女士去医院做孕期检查。医院B超科医生符某在为吴女士做检查前,按规定将计生用品套在B超检测仪探头上。

可符某在为吴女士做完检查时,却将B超检测仪探头上的计生用品遗留在吴女士体内,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取出,躺在床上的吴女士也未察觉。

两小时后,已经回到家中的吴女士开始出现频繁腹痛,吴女士因腹痛上厕所时,才发现遗留的避孕套,并且胚胎及孕囊组织一并先后流出。

吴女士事后被丈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被医院确认流产。得知实情后,吴女士非常伤心并报警固定证据。

吴女士出院后,立即到医院讨要说法。对吴女士的指控,医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吴女士的流产与医生符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协商无果后,吴女士一气之下,告上法庭,索赔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万余元、精神损失费8万元。

医院认为:

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

第二,吴女士入院后诊断为:考虑稽流流产,其到医院接受检查时,孕囊已到近宫颈内口处,流产已不可避免。因此,吴女士体内是否遗留计生用品,与医院医生的诊疗行为均无因果关系。

第三,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吴女士应当提交由有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其主张。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吴女士不能举证证明计生用品系来自于医院,且不能证明医疗的诊疗行为与吴女士流产有因果关系,故吴女士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所有后果。

法院受理此案后,先后共委托三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为吴女士做鉴定,拟证明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参与度多少及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吴女士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其中两家鉴定机构以上述第(五)款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另一家鉴定机构则以上述第(七)款规定为由不予受理。而且,三家机构都以发函的形式回复法院。

据此,法院给出以下审理意见:

首先,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工作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1221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责任性质上,医疗损害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是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具体到本案,吴女士主张的医疗损害是流产,妊娠早期造成流产的因素错综复杂,三家鉴定机构在出具的书面意见中均有“委托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记载,鉴定事项也是具有难度。

因此,没有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是权威医疗机构的结论,法院难以判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如前所述,医疗损害纠纷是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吴女士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张女士认为“医院不符合医疗诊断行为,确实把计生用品留在其体内,当时的报警记录以及医生当时都承认错误,都能确定发生这件事。”

但这是吴女士单方的陈述,医院不予认可,不过考虑到吴女士为一般行为能力人,对于证据的保存不可能有专业素养,故其陈述的真实性可能性较大,并可以根据盖然性标准予以确认。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后,虽然尚无证据证明吴女士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医生在为吴女士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的可能性较大,鉴于此,医院应给予吴女士一定金额的补偿,故法院酌定医院补偿吴女士包括医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万元。

综上,法院判定医院补偿吴女士1万元。

0 阅读:317
评论列表
  • 2024-10-25 05:53

    现在的人动不动为了钱医闹!不顾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