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乡,10岁男孩到医院割完包皮后,发现尿道口发炎,后因此住院19天,3年后被诊断为尿道口狭窄并尿瘘,家人因此向医院索赔3.2万元,医院却说:手术根本不是在我们这里做的,损伤与我无关!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冉某10岁那年,由母亲带领,到长垣市人民医院做包皮环切术,该院医生钟海在医院手术室,为冉某实施了包皮环切手术,但未制作病历。 因钟海操作不当,导致冉某尿道口受损,术区渗血不止、不能排尿,后留置导尿管,冉某母亲发觉情况严重恶化,于次日将冉某送至郑州市人民医院治疗。 经诊断,冉某为包皮切除术后龟头、尿道口损伤,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2491元,经多次治疗,出院后,仍存在排尿困难。 3年后,冉某就诊于郑州市人民医院,医生称仍需通过修复、整形等后续治疗恢复基本功能,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冉某为包皮环切术后尿道口狭窄并尿瘘。 冉某母亲认为,钟海为冉某实施手术,并没有做任何术前诊断,也没有在手术前让家属签署手术风险告知书,长垣市人民医院也没有为冉某建立任何病历资料,便由钟海在医院内为冉某实施手术,最终导致冉某人身受损。 长垣市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未按诊疗规范履行管理、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院、钟海的行为共同导致冉某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将长垣市人民医院、钟海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双方连带赔偿3217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长垣市人民医院辩称,冉某与医院之间,不存在诊疗服务合同关系,冉某的各项诉请与医院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冉某的诉讼请求;钟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冉某围绕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供了其他书面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确认如下,关于为冉某实施手术地点的问题,长垣市人民医院不否认钟海系该院医生,冉某提供的其母亲与钟海的谈话录音又是在长垣市。 在录音中,钟海不否认为冉某做手术;冉某母亲与长垣市人民医院领导通话中,该领导也没有明确否认冉某在该院做手术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冉某的手术地点为长垣市人民医院。 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权,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本次纠纷中,冉某在长垣市人民医院做包皮环切手术,长垣市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未制作病历,术后冉某出现龟头、尿道口损伤。 根据民法典第1222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冉某在长垣市人民医院做包皮环切手术,医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未制作病历,应当推定长垣市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钟海虽为冉某做手术的医务人员,按民法典第1221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冉某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长垣市人民医院承担。 冉某在郑州市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2491元;护理费确定为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950元(50元×19天);营养费计款380元(20元×19天)。 因冉某多次到郑州治疗,交通费酌定1000元;冉某尚未成年,受损部位又为隐私部位,其精神遭受伤害,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酌定为10000元。 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375元,该赔偿款由长垣市人民医院承担。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1004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长垣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冉某各项损失27375元,驳回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