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官官相护吗?”上海崇明,女子因店铺租金问题,伙同丈夫等3人闯入领导办公室,

雪峰说法 2024-12-13 18:30:59

“这是官官相护吗?”上海崇明,女子因店铺租金问题,伙同丈夫等3人闯入领导办公室,并使用录音笔和手机进行录音录像,声称要举报领导上班时间违规炒股,不料冲突中领导将其录音笔摔坏,事后女子因故意伤害被拘留10日,不料领导却免于处罚,女子不服将警方诉至法院,称领导有故意伤害和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袁娥和施泼是夫妻,两人都住在上海市崇明区,袁娥婚后和陈萍合作创业,两人共同经营一家服装店,租用的房子为顾勇公司所有,因为租金问题,双方产生纠纷。

事发当天9时37分许,公安崇明分局下辖的港西派出所接到施雄飞报警,称有三人在该公司董事长顾勇办公室内闹事动手打人,一人伤,无需救护,无持械,请民警到场处理。

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并对该案予以受案登记,在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袁娥、陈萍、施泼、顾勇和王某等7名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后,公安机关查明如下事实:

事发当日9时许,袁娥、施泼及陈萍三人,来到顾勇位于上海市崇明区的办公室内,要求其解决陈萍承租经营的店铺租金问题。

袁娥等三人到达顾勇办公室后,袁娥将已打开的松下牌数码录音笔放在顾勇的办公桌上,并要求顾勇解决上述店铺的租金问题。

在未获肯定答复后,袁娥等三人进入到顾勇办公室楼下的地下室,并由施泼对地下室进行录像和拍照,从地下室返回顾勇办公室时,袁娥称顾勇上班期间炒股,要求施泼用手机拍照取证用于举报。

顾勇阻止拍摄其电脑,后袁娥等与顾勇产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袁娥携带的录音笔被摔坏,顾勇、袁娥、施泼各有一定损伤。

经检验,顾勇的验伤结论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袁娥的验伤结论为头部、腰部、臀部、四肢处多处软组织伤;施泼的验伤结论为左肘处抓伤。

8月29日,警方告知顾勇其犯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公安机关将依法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同时告知顾勇享有陈述申辩权,顾勇未提出陈述申辩。

同日,公安崇明分局对顾勇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顾勇于7月24日9时许,在上海市崇明区办公室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认定顾勇于同日同处犯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第2项、第49条、第19条第1项规定,决定对顾勇不予行政处罚。

另外,警方认定袁娥、陈萍在纠纷中,亦存在故意殴打顾勇的违法行为,分别对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施泼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袁娥认为警方有所偏颇,不服公安崇明分局对顾勇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1.首先,分局有权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理,接警后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在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后,依法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

2.其次,本案中,袁娥等三人进入顾勇办公室后,未经允许打开录音笔进行录音,擅自进入顾勇办公室的地下室拍照,并阻止顾勇关闭其电脑,继而引发冲突。

尽管袁娥夫妇在冲突中受到部分皮外伤,袁娥录音笔被损毁,但本案纠纷系由袁娥等人采取不当的问题解决方式所引发,顾勇的行为并未超出个人在此情景中的正常反应。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1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故公安崇明分局认定顾勇不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公安崇明分局综合考量案件的起因、经过及顾勇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认定其损毁录音笔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据此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3.最后,关于其他争议问题。

袁娥主张询问存在询问人及时间重合等现象,经核实确实有个别笔录有此情况,但该笔录与施泼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且被询问人均在该笔录上逐页签名,对其本人陈述的内容进行确认,该笔录可与其他证据一起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施雄飞等人的询问笔录上载明证人的身份信息,尽管作为顾勇下属,但其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袁娥等人的陈述及现场视频资料等相印证,亦可与其他证据一起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录音笔价格认定结论书问题,警方委托的价格认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该结论书内容客观公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袁娥、陈萍、施泼申请伤情鉴定事宜,本案系袁娥等人所引发,顾勇在事发时的反应未超出合理限度,因此对袁娥等人在已经过医院验伤的情况下,并无伤情鉴定的必要。

关于袁娥主张的其他程序违法问题,法院认为施雄飞与施泼报警的是同一案件,在对前者报案已受案的情况下,公安崇明分局对施泼的报警无须重复受案。

综上,判决驳回袁娥的诉讼请求。对此,你怎么看?

0 阅读: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