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孝感,23岁小伙结识了13岁女孩,两人刚认识1天就去了宾馆。一个月后,女孩给小伙打电话,声称自己怀孕了,要小伙看着办!小伙以为是女孩讹自己,结果女孩报警。事后,小伙被认定为侵害幼女致其怀孕,获刑6年4个月。可小伙不服提起上诉,辩称对方是自愿,且当时房间里还有2名男性。法院二审这么判了!
(案例来源: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某23岁,因为没有正经工作,经常与几个朋友一起吃喝玩乐。
事发时,刘某与朋友张某、陈某在外面喝酒,期间张某称,带一个女孩给大家认识。
女孩王某13岁,虽然年龄不大,却早早的就辍学。
刘某见王某长的清纯可爱,于是便主动找话题,与王某加深印象。后更是建议,买些烧烤、啤酒去王某的宿舍喝酒。
四个人一直喝到凌晨4点,刘某与王某一起进了卧室里。
3分钟后,王某得知刘某没有采取任何的有效措施,跟刘某要了50元钱,说是去买紧急药物。
万万没想到,一个月后,王某发现自己怀孕了,于是打电话给刘某,让刘某负责。
刘某第一反应就是对方讹自己,不仅挂断了电话,还将王某给拉黑了。
王某伤心欲绝,将此事告诉了自己的父母,在父母的陪同下报警。
事后,刘某被认定为侵害幼女并致其怀孕,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4个月。
面对判决刘某不服,认为对方是自愿的,并提出以下理由:
事发时,刘某在王某的住处喝酒,期间两人都喝多了,发生关系算得上是水到渠成。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 j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j 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j论,从重处罚j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为,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的意愿,具体到本案,刘某并没有强迫王某,故不具备犯罪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某声称自己怀孕,不过在此期间,还有两名男性在场,且王某也无法证明,在这段时间里,没有与其他男性交往。
故孩子不一定是自己的,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判刘某无罪。
那么法院该如何判决呢?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与王某发生关系,是否违背了王某的意愿。
《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应当着重审查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明,证实王某在事发时,年龄为13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在与刘某发生关系之前,刘某也知道王某才13岁。
在结合两人的聊天记录与通话记录,王某得知自己怀孕之后,第一时间就联系了刘某,证明两人发生关系的事实。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明知对方未满14周岁,无论是否违背了对方意愿,均认定构成强j罪。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考虑到刘某在事后积极进行赔偿,且认罪认罚态度良好,法院酌情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定罪准确,驳回刘某的诉求,维持原判。
对此你怎么认为?
(文中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