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男子驾驶车辆向右转弯时,将点燃的香烟伸出车窗外,交警看到,以男子的行为会分散其驾驶车辆时的注意力,妨碍安全驾驶,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男子不服,认为交警随意扩大法条解释,起诉至法院,法院会怎么判? (案例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男子于某是上海市民,几年前,于某购买了一辆小型越野车,上了沪B的牌照。 2024年5月30日下午,于某开着他的爱车到普陀区办事。16时20分,于某感觉有点犯困,从口袋里掏出了烟盒,点上了一根烟,熟练地打开车窗,将烟雾吹出窗外。 之前于某也经常开车抽烟,从来没有被处罚过,在于某认识中,开车抽烟很正常,这样做不违法,不会有事。 然而车辆右转时,路边执勤的交警看到于某左手持烟,并放置于车窗外,认定于某驾车时实施了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将于某拦下。 紧接着,交警以口头形式告诉于某,他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这里说了两个很重要的权利: 第一,陈述权,陈述权是当事人在参与行政程序的过程中,享有就行政案件所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向行政机关陈述的权利。 第二,申辩权,申辩权是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不利指控,享有依据其掌握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解和反驳的权利。) 交警拟对于某进行处罚时,让于某陈述自己的观点和主张,比如于某说他开车抽烟的行为不合法,此时交警是在保障于某的陈述权。 只是交警在听取了于某的陈述、申辩后,没有采纳于某的主张,仍旧决定对于某进行罚款。 6月11日,于某不服处罚决定书,向交警支队的上级部门提起行政复议,7月10日,上级部门作出维持复议决定。 于某仍不服,起诉至本院。 1、交警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交警认为,这里说的是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等的意思不限于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包括一切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于某开车时抽烟,降低了他对行驶中的机动车的控制力,同时也会分散他驾驶车辆时的注意力,增加交通风险,属于妨碍安全驾驶,交警依据本条规定对于某进行处罚,于法有据。 2、于某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说的是“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是指类似于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行为,抽烟和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没有任何关系。 于某认为,该条款中并未提及抽烟是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交警不能随意扩大对法条的解释,增加公民义务,损害公民权益。 至于“抽烟行为容易影响驾驶员对道路交通情况的有效处置,加大道路交通安全风险……”
更是主观臆断,抽烟可以提神,有助于驾驶员集中精神驾驶,所以交警的处罚错误。 3、法院意见: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该项规定明确列举了驾车时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行为,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样态各异,法律规范制定时无法穷尽列举。 所以除了法律条文明确列举的情形之外,还需要禁止在驾车时实施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于某驾车时吸烟,并将左手放置于车窗外,这会影响于某对道路交通突发情况的有效处置,对于某自身及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均产生较大的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其危险程度并不亚于驾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 因此,驾车抽烟的行为构成妨碍安全驾驶,交警对于某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