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男子离婚时法院判决前妻抚养一对子女、房子归前妻所有、男子无需支付抚养费。4年后,男子因前妻再婚且还要抚养一个继子,告上法庭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且房子也要一人一半。但前妻却以前夫经常外出务工、未尽到丈夫以及父亲的责任且两个子女与其没有感情为由抗辩。
(来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卢某出生1985年,是名退役军人。
卢某退役后经人介绍认识比其大一岁的女子鲁某。鲁某是一名理发师,卢某对其展开追求后很快便与其确定了恋爱关系。
二人登记结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无法办理产权证的房子,并育有一对子女。
女儿7岁、儿子2岁时,卢某因长期外出工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起诉离婚。
因一对子女从小就由鲁某照顾且卢某也同意,法院判决一对子女由鲁某负责抚养。
至于抚养费问题,法院因房子暂时无法办理房产证,且属于卢某的房产份额与其本应当支付一对子女至18周岁的抚养费相差无几,法院判决卢某以后都无需支付一对子女的抚养费、但房子应当归鲁某所有。
判决生效后,卢某继续外出务工。
可4年后,卢某却听说鲁某再婚了。而且,鲁某的再婚丈夫还带着一个已经16周岁的儿子,与鲁某及其一对子女共同生活。
卢某一开始时不太相信,可以行使探视权为由,见到一对子女后,卢某却证实了这一点,且鲁某再婚后还住在上述房产内。
得知鲁某与再婚丈夫住在自己买的房子里,且还要与再婚丈夫共同抚养三个孩子后,卢某不乐意了并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
被鲁某拒绝后,卢某以其未婚且有能力抚养子女为由告上法庭,要求获得两个子女的抚养权且房子要按照现在市场价分割。
鲁某辩称:二人买房时向亲戚借的6万元首付款是其离婚后还清的且过去4年卢某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其不同意分割房产。
卢某认为,一对子女过去4年的抚养费,可以在分割房产时按实际数额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卢某与鲁某所育子女分别为11岁、6岁;鲁某自认已再婚并与再婚丈夫共同抚养16周岁的继子,而卢某未婚且是退役军人、具有高等文化学历,其思想素质和文化水平相对较高,二人所育的未成年儿子随卢某生活,对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
因此,法院同意变更6周岁儿子的抚养权,但11周岁的女儿仍由鲁某继续抚养。
其次,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可以确认,鲁某抚养一对子女近4年时间、卢某未支付抚养费、在此期间的抚养费应为6万元。
女儿仍由鲁某抚养其未来7年的抚养费应为8万元、儿子未来由卢某抚养将产生的抚养费应为13万元(均算至18周岁)。
即卢某应支付的抚养费为14万元(6万+8万)、鲁某应支付的抚养费为13万元。故,卢某实际要支付鲁某抚养费1万元。
最后,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可以确认,有一套房子归卢某、鲁某共同所有,目前由鲁某与其丈夫及二人各自所育子女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7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虽然该套房产目前因无法取得房产证而导致无法分割,但是,二人离婚时均认可房产的实际市场价值为40万元,故,鲁某应当支付前夫卢某一半的份额2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儿子由卢某抚养、鲁某应支付卢某19万元(20万元-1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都不服提出上诉。
卢某上诉时称,40万元是4年前的价值, 房子要按照现在的市场价值来进行分割。
鲁某上诉时认为:
第一,卢某因常年外出务工,未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且与子女没有感情,因此,子女随其生活不利于健康成长。
第二,一审法院未对二人婚内共同借的6万元购房款(已由其还清)进行扣减。
第三,其经营两家理发店,有一定经济实力、两个孩子均由其带大,因此,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才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第四,一审只计算过去4年一对子女的生活费,未计算教育费以及医疗费等支出。
………
二审法院认为:
1、鲁某庭审时自认再婚并与再婚丈夫共同抚养一个继子,故一审变更儿子的抚养权给卢某并无不当,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2、生效判决书确认双方认可房屋价值为40万元、二人所育子女离婚后由鲁某抚养,故一审对抚养权进行变更时,参照该房屋当时价格进行处理并未损害卢某权益。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