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妈因腰痛开了20袋价值600元的无名胶囊,可大妈因效果好加价卖给3个老伙

白羊登义文 2025-03-07 12:52:59

河北,大妈因腰痛开了20袋价值600元的无名胶囊,可大妈因效果好加价卖给3个老伙计9袋并收了1千余元后,差点被追究刑事责任,且事后还被处罚款15万元。大妈不服并起诉时,加上罚息已累计为30万元。市监局认为,大妈本应处150万-300万元罚款,已对其减轻并从轻处罚。一审支持市监局决定、二审有不同意见。

(来源: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两年前,6旬刘大妈因腰痛找到边某看病时,边某给其开了20袋有西药成份的红黄色无名胶囊,并收取了刘大妈600元。

因服用无名胶囊后,有一定的效果,刘大妈和几个老伙计说起了胶囊的功效。之后,刘大妈每袋加价100元-120元不等分别卖给3个人共计9袋并收取了共1千多元。

按照刘大妈已经卖出去9袋的平均价格,其购买得来的20袋胶囊价值约2千余元。

因刘大妈销售的红黄色无名胶囊没有批准文号、没有注册商标、没有厂牌以及包装且被鉴定具有西药成份,刘大妈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妨害药品管理罪依法刑事拘留。

半年后,因刘大妈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情节轻微,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据此,检察院将线索移送市监局处理。

市监局立案后,没收刘大妈违法所得以及剩余的胶囊,并处以15万元的行政罚款。

看到要被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刘大妈感觉天都要塌了。2024年8月,刘大妈分别给两人退回药款共计630元。

事后刘大妈以违法情节轻微、自己也服用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撤销市监局对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鉴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于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这一原则,且市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举行了听证会并向张某等人询问了解事发经过,故市监局认定事实清楚。

《药品管理法》第115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15-30倍罚款;货值金额按照10万元计算。

鉴于刘大妈的违法行为具有偶然及便民性,与市场经营行为有本质的区别,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市监局已对刘大妈的违法行为减轻并从轻处罚。

一审的意思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大妈的行为是要处150万-300万元罚款的,刘大妈主张的可以从轻和减轻情节,市监局已经予以考量才会仅处15万元罚款的。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市监局的处罚决定已经兼顾了合法性、合理性,故驳回诉求。

即刘大妈一审败诉。

刘大妈上诉时称,

第一,其仅是把自认为靠谱的中医及其胶囊带给了有同样需求的老熟人,加价是自己的来回路费和误工费,不存在以谋利为目的,而且,其并非专业人士,其根本无法知晓边某开具的胶囊中含有西药成分。

第二,其行为并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且系首次违法,应当遵循“首次不罚”原则。

第三,按照市监局的催缴决定书,其现在要面临的实际执行罚款是合计30万元。

行政处罚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措施,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也就是说,刘大妈被处罚后,没有去缴纳罚款,每日就会产生15万元、3%的加处罚款,因时间拖得太久,刘大妈现在实际就要缴纳共计30万元罚款(含滞纳金)。

市监局认为:

1、违法所得是指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因此,即便刘大妈在案发后退赔违法所得,也不能否定其实施了违法行为。

2、行政强制法第54条规定,未按时缴纳被处罚款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催告。

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即刘大妈逾期未缴纳罚款,市监局就有义务催告,且也不能因诉讼而不计算罚息。

……..

二审法院认为:

市监局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应当以合法性为前提,以合理性为指针,兼顾公平的权衡,这样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公众的心理要求,也容易取得相对人的合作与支持。

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上,二审法院鉴于刘大妈主观恶意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在兼顾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的基础上,酌定将刘大妈的罚款变更为5万元。

0 阅读:30
白羊登义文

白羊登义文

分享身边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