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此即准自首,又称特别自首、余罪自首。
上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是指犯罪人已经实施但司法机关不知道、不了解或者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如果该罪行已经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
如果该罪行已经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此时,即使交代,也不是准自首,而是坦白。
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