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犯获刑六年!利用135个农户身份信息虚开发票

税筹狠多 2024-11-29 20:06:42

公诉机关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金,男,1979年*月*日生,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4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涛、陈亮(实习),上海市君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2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金及其辩护人刘涛、陈亮(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陈某云(未到案)等人注册成立云南某某橡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主要业务为橡胶加工与销售。2015年段某怀(已判决)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因欠款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为还清债务,段某怀、陈某云、陈某娜(已判决)虚构向农户采购天然橡胶,并以农户名义虚开《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在与下游企业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构销售复合橡胶给下游企业,为下游企业虚开《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从中获取价税合计金额5%-7.5%不等的开票好处费。

段某怀、陈某娜、陈某(已判决)等人陆续从西双版纳州找到亲友、村民王某清、玉某燕、玉燕甩等130余人提供银行卡、网上银行K宝、身份信息给某某公司使用,并让杨某在××收购橡胶的假象。段某怀本人或者通过被告人罗某金、郑某清(未到案)、陈某(未到案)、刘某确(未到案)等人联系到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下游公司,谈成后,安排冯某(已判决)制作虚假销售合同,下游企业付款到某某公司,陈某娜及财务人员按照合同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下游企业,扣除开票费用后,将剩余资金转到公司保管的个人账户再直接或者通过罗某金等中间人的账户转到下游企业提供的个人账户,实现资金回流。与此同时,倪某业(已判决)逐月统计销售额并告知段某怀、陈某娜需要的进项发票数额,陈某娜本人或者安排其他人员利用上述130余人的银行账户及信息,使用网上银行从大禹龙账户付款到上述个人账户,虚构向银行卡卡主采购天然橡胶交易,并虚开进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倪某业申报抵扣税款并做账。

经昆明市第一税务局稽查局检查:2015年1月—2021年12月,某某公司利用135个农户的身份信息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4380份,开票金额2229547026.41元。为下游274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59份,价税合计1264230034.75元,税款155686833.16元,其中160户下游企业均立案检查,虚开发票1106份,均已抵扣税款,价税合计833259880.50元,税款102220349.62元。

被告人罗某金作为中间人介绍了高邮市某某材料厂、南通某某鞋业有限公司、高邮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扬州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苏州东吴脚轮有限公司、启东某某鞋材有限公司、扬州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扬州某某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海门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扬州某某鞋材有限公司、南通某某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扬州某某橡胶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市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1份,价税合计:73455361.25元,税款:9030198.89元,所开具发票均已作为进项申报抵扣税款。罗某金收取价税合计金额1.3%-1.7%的介绍费,罗某金非法获利共8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金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共介绍13家公司向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1份,价税合计73455361.25元,税款:9030198.89元,造成税款损失9030198.89元,被告人罗某金非法获利80余万元;2.从犯;3.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4.当庭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介绍有些公司开票后未获利,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罗某金作为中间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为140份,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金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程度显著低于云南某某橡胶工贸有限公司的段某怀、陈某娜、冯某等人;2.从犯;3.自愿认罪认罚;4.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罗某金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流向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务检查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报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材料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罗某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钦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中无被告人罗某金于2022年12月2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的通知书、讯问笔录等材料,仅有该证明,不能证明罗某金被刑事拘留三日的事实。2.被告人罗某金并未在昆明市富民县看守所羁押,对2023年1月3日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出具的拘留证三性不予认可;3.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出具的拘留通知书,公安机关未在被告人罗某金被刑事拘留后24小时内告知家属,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4.高邮祥瑞、南海某某鞋业、苏州东吴脚轮、海门市坚胜四家公司无公司负责人或相关人员笔录内容予以证实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5.税务稽查报告中仅有自然人签字,无出具单位及公章,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6.合同并未邮寄给罗某金,章也不是罗某金盖的。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所提交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金并未在昆明市富民县看守所羁押,对2023年1月3日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出具的拘留证三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经核实,办案机关在对被告人罗某金进行网上追逃系疫情期间,所有被拘留的被告人均先送昆明市富民县看守所中转羁押,故在办案系统生成拘留证时羁押的看守所为昆明市富民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金于2024年1月23日被抓获归案,此时疫情已解除,被告人罗某金直接送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羁押,后被告人罗某金签字的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上的羁押地点为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未在被告人罗某金被刑事拘留后24小时内告知家属,对拘留通知书的三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金系在网上追逃期间于2024年1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陈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刑事拘留,拘留程序合法,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将被告人罗某金带回送拘后已向被告人家属邮寄拘留通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在拘留通知书上注明,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高邮祥瑞、南海某某鞋业、苏州东吴脚轮、海门市坚胜四家公司无公司负责人或相关人员笔录内容予以证实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虚开通知单、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资金流向表等证据能证实上述四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针对辩护人提出税务稽查报告中仅有自然人签字,无出具单位及公章,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税务稽查报告系税务部门在对某某公司开展税务稽查后,按照内部工作程序出具并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陈某云(未到案)等人注册成立云南某某橡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主要业务为橡胶加工与销售。2015年段某怀(已判决)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因欠款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为还清债务,段某怀、陈某云、陈某娜(已判决)虚构向农户采购天然橡胶,并以农户名义虚开《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在与下游企业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构销售复合橡胶给下游企业,为下游企业虚开《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从中获取价税合计金额5%-7.5%不等的开票好处费。

段某怀、陈某娜、陈某(已判决)等人陆续从西双版纳州找到亲友、村民王某清、玉某燕、玉燕甩等130余人提供银行卡、网上银行K宝、身份信息给某某公司使用,并让杨某在××收购橡胶的假象。段某怀本人或者通过被告人罗某金、郑某清(未到案)、陈某(未到案)、刘某确(未到案)等人联系到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下游公司,谈成后,安排冯某(已判决)制作虚假销售合同,下游企业付款到某某公司,陈某娜及财务人员按照合同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下游企业,扣除开票费用后,将剩余资金转到公司保管的个人账户再直接或者通过罗某金等中间人的账户转到下游企业提供的个人账户,实现资金回流。与此同时,倪某业(已判决)逐月统计销售额并告知段某怀、陈某娜需要的进项发票数额,陈某娜本人或者安排其他人员利用上述130余人的银行账户及信息,使用网上银行从大禹龙账户付款到上述个人账户,虚构向银行卡卡主采购天然橡胶交易,并虚开进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倪某业申报抵扣税款并做账。

经昆明市第一税务局稽查局检查:2015年1月—2021年12月,某某公司利用135个农户的身份信息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4380份,开票金额2229547026.41元。为下游274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59份,价税合计1264230034.75元,税款155686833.16元,其中160户下游企业均立案检查,虚开发票1106份,均已抵扣税款,价税合计833259880.50元,税款102220349.62元。

被告人罗某金作为中间人介绍了高邮市某某材料厂、南通某某鞋业有限公司、高邮市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扬州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苏州东吴脚轮有限公司、启东某某鞋材有限公司、扬州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扬州某某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海门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扬州某某鞋材有限公司、南通某某橡塑材料有限公司、扬州某某橡胶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市某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0份,价税合计:73455361.25元,税款:9030198.89元,所开具发票均已作为进项申报抵扣税款。罗某金收取价税合计金额1.3%-1.7%的介绍费,罗某金非法获利共80余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金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金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9030198.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金退赃3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金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金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罗某金提出其不是每家公司都获利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资金流向表能证实被告人罗某金从公诉机关指控的13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获利情况,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罗某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2030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30万元没收上缴,继续向被告人罗某金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罗正超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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