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如何理解?12个地方司法文件详细解释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第7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实务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况有很多种,比如:
1、自劳动者入职起就未给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未建立社保关系);
2、虽然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但缴费年限不足;
3、未在劳动者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而是在劳动者入职一段时间后才开始建立,存在缴费年限不足的情况;
4、虽然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保关系,但无故停缴社保;
5、虽然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但未足额缴纳社保费;
6、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保关系,但险种不全(未按法律规定的险种(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
上述6种情况,虽然都属于广义上的“未依法缴纳”,但实务中,并非所有的情况下劳动者都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本人搜集各地关于未依法缴纳社保的相关地方司法文件,供参考:
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驶案件审判参考》等八个审判参考》的通知(穗中法〔2017〕79号)——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参考——未按规定险种未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的属于未依法缴纳,但未足额缴纳、欠缴社保费的,不属于未依法缴纳
第一百九十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2、浙江高院——欠缴、缓交社保费且经征缴部门审批的,不属于未依法缴纳。
3、江苏省劳动仲裁——单位未给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属于未依法缴纳;建立社保账户但缴费年限不足、基数不足、未参加单项险种的,不属于“未依法缴纳”
4、北京高院——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未建立社保关系(账户)”或“险种不全”才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保费
5、上海一中院编《法律适用微课程》之《学者法官对谈:离职经济补偿金的司法审查》(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11月第1版第205页)——未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或无正当理由停缴社保的,属于未依法缴纳。已建立社保关系且险种齐全,但设计缴费年限不够或缴费基数过低的,不属于未依法缴纳
6、山东高院——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或虽然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保账户但险种不全、年限不足的,属于未依法缴纳。建立了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基数低的,不属于未依法缴纳。
7、天津高院——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或无正当理由停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但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属于未依法缴纳
8、深圳中院——未按法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未按法定标准或法定期限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都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保
9、江苏高院——险种不全属于未依法缴纳
10、徐州中院——未及时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劳动者在工作一段时间后未提出异议的,不支持经济补偿。以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费主张经济补偿的,需提供社保征缴机构出具的未足额缴纳的材料。
11、云南高院——缓交社保费征得社保征缴部门同意的,不属于未依法缴纳
12、湖南高院——险种不全、未足额缴纳、欠缴社保都属于未依法缴纳
总结:根据上述不同地区的观点;
1、一致的是:未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社保账户)的,肯定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保费。
2、基本一致的是:建立了社保账户,但险种不全的,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保费。
3、建立了社保账户,缴费年限不足的,部分地方认为属于未依法缴纳,部分地方认为不属于未依法缴纳。
4、建立了社保账户,但无故停缴的,基本认为属于未依法缴纳。
5、建立了社保账户,但缴费基数低的,基本认为不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保费,但部分地方允许劳动者在要求单位补缴后仍不补缴的,可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
6、欠缴、缓交社保费征得社保征缴部门同意的,不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保费。
就是因为这些原因所以企业不管效益好坏都是按最低基数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