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安徽亳州,4旬男子抢走残疾人的拐杖后,又对路过7旬老人实施殴打行为,下乡的镇长和司机立即下车帮助老人将男子按倒在地上,男子反抗激烈,镇长又叫人过来帮忙。男子心源性猝死后,家属先是以抢劫为由报警,警方以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调查后,家属又告上法庭,索赔85万元。
(来源:安徽亳州中院)
事发当天上午9时许,残疾人邵某在地里干活时,一副铁拐杖和一把粪铲被4旬男子李某抢走。
10时许,70岁的吴大爷驾驶摩托车搭着老伴回家时,偶遇李某。李某随即用抢来的拐杖对吴大爷实施殴打行为,并将其头面部、颈部打伤、耳朵咬伤。
下乡检查工作的镇长郭某和驾驶员冉某发现后,立即下车制止,可李某随即又手持拐杖追赶司机冉某。
在经过冉某驾驶的车辆时,李某扔掉拐杖,拉开车门坐进驾驶员的位置欲开车,当时车辆未熄火,李某被冉某、郭某、吴大爷等人合力从车中拉出来摁倒在地,此过程中冉某的左手食指又被李某咬伤。
这时,男子王某在接到镇长郭某的电话后又带着两人赶到现场,帮助控制李某,由于李某不断挣扎,路过此处的群众郝某也上来帮助控制李某。
公安机关在接到冉某的报警电话后,办案民警赶到现场将李某控制,紧接着,120救护车也赶到现场。
急救医生见李某躺在地上,呼吸停止,硬动脉搏动微弱,立即行胸外按压,然后抬入急救车内进行心肺复苏。到达医院急救室后,立即对李某进行抢救。
11时25分,李某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
司法鉴定显示:李某符合自身心脏病变导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控制过程及过程中引起的外伤可以作为其心源性死亡的诱发因素。即李某系自身心脏病变导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事后家属以李某被抢劫为由报警。但警方认定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但家属还是不服,遂以被打的吴大爷、见义勇为的镇长郭某、被咬伤手指的驾驶员冉某等6人,一起告上法庭,索赔共计85万元。
但吴大爷主张其是正当防卫、其他人则主张是见义勇为,均不存在过错。
那么法院最终会怎么判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争议焦点是在于李某的死亡与吴大爷等人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对于李某的死亡各被告是否具有过错。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在制止李某不法侵害时,吴大爷等人能够保持理性,双方之间虽然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是因为李某极力反抗,吴大爷等人不得已而采取的必要的控制措施。故制止李某不法侵害的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且不具有违法性。
其次,李某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发作心脏疾病不幸死亡。
虽然从时间上看,制止李某不法侵害的行为与其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制止李某不法侵害的行为本身不会造成其死亡的结果。司法鉴定也能够证实这一点。
最后,郭某等人此前不认识李某,也不知道李某有病,其制止李某不法侵害的行为是履行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不存在加害的故意。
且急救医生已及时对其积极施救。吴大爷等人对李某的死亡无法预见,也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没有过错。吴大爷等人没有侵害李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
据此,一审判定吴大爷等人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家属提出上诉时称,李某被控制后,冉某等人拳打脚踢的行为显然超过必要的限度,且司法鉴定意见记载“控制过程及过程中引起的外伤可以作为其心源性死亡的诱发因素”,故吴大爷等人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正当防卫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必须是针对实际存在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二、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三、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四、具有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性;五、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第一,李某持拐杖对吴大爷实施侵害行为,郭某等人路过并将其控制在地。从当时具体情况看,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也是基于保护合法权益目的,属于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第二,冉某等人控制李某过程中虽造成其身体表皮剥脱及皮肤青紫,其目的是控制并制止李某继续实施侵害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过错或过失。
第三,李某生前被控制在地,控制过程及过程中引起的外伤可以作为其心源性死亡的诱发因素,但其身体表皮剥脱及皮肤青紫损伤程度轻,难以导致死亡,李某生前对于他人的制止进行激烈挣脱,最后因自身心脏病变导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第四,虽然司法鉴定记载“控制过程及过程中引起的外伤可以作为其心源性死亡的诱发因素”,但不能据此认定冉某等人控制李某的行为与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掬水月在手,落花香满衣
不评论人物事情的起因和对错,只讨论评价死亡的原因应该和双方的行为是分不开的。
东成西就
合理合法。希望人间自有真情在,希望人人都能见义勇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