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一女子离婚后带着儿子与一名同样是离异并也有一个儿子的男子重组家庭,婚后两人没

故人军情观 2024-06-18 10:28:41

天津一女子离婚后带着儿子与一名同样是离异并也有一个儿子的男子重组家庭,婚后两人没有再生孩子。女子突发疾病去世后,女子的儿子被继父扫地出门。随后继子将继父告上法庭,要求继承自己母亲的所有遗产。但继父却以已经支付125万出国留学费为由,主张妻子已经将房子一半产权赠与其一方。

张女士与丈夫恋爱结婚后育有一个儿子。婚后不久,两人因感情破裂导致离婚。张女士与前夫离婚后,在儿子于先生10时岁时,经人介绍认识同是离婚且也带着儿子的宋先生。

两人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各自带着自己的儿子共同生活。婚后两人因旧房子太小,又一起凑钱换了一套有三房一厅的大房子。为了买新房子,张女士还将父亲留给其的老宅卖了筹集资金。

儿子于先生的成绩很好,其通过托福考试后,有机会出国留学。但这是一件大事,费用也不少,因此张女士要与丈夫宋先生商量过后才敢决定。

宋先生当时也比较爽快,一口就答应了。因于先生毕竟不是宋先生的亲生儿子,张女士认为没有理由这么大的支出要让宋先生来承担。因此其与儿子商量后,决定将房子另外一半财产权赠与给宋先生。

当时宋先生认为,大家都是一家人,没有必要写什么赠与协议。只要于先生认真读书,将来多为这个家做贡献就好了。

可命运总是爱开玩笑,于先生留学刚回来,母亲张女士就因突发疾病去世。事后于先生继续与宋先生父子俩共同生活,但于先生并没有想象中为这个家做多少贡献。

宋先生儿子结婚并准备将三人居住的房子做婚房时,于先生不乐意了。在得知宋先生准备买个小公寓,其一个人搬过去养老、就剩自己一个人在这里做”电灯泡”时,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后,于先生被继父宋先生扫地出门。于先生一气之下,遂将宋先生告上法庭,主张要分房子一半的产权。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于先生在法庭上举证称,母亲张女士为这套房子付出了很多,因此张女士有这套房子一半的产权,而其又是张女士唯一的亲儿子,故这一半产权应当由其一个人来继承。

可继父却拿出银行流水账单反驳称,于先生出国留学总共支出约125万元,其对于先生没有抚养义务,且当时张女士为了补偿自己,也同意将其一半的产权赠与给其一方,因此其请求法院驳回于先生的全部诉求,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那么双方谁的观点,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呢?

首先,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当夫妻一方死亡时,生存配偶享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及继承死者遗产的权利。

具体而言,张女士与宋先生结婚后,两人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日起的所有收入,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两人婚后所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按份共有,即一人有一半的产权。

其次,民法典第1122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1127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应当按照其遗嘱执行遗产分配,如没有立遗嘱的,由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也就是说,张女士死亡后,其对房子的一半产权视为遗产,且其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因此其遗产只能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注意!上述法定继承人中所提到的“子女”,不仅仅是亲生子女,同时还包括非婚子女以及已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继女。

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继女是指,平时与继父继母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对其有抚养关系,继子继女亦有赡养义务的情形。

民法典第 1071 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换而言之,由于宋先生的儿子平时与继母张女士共同生活,已形成有抚养关系,因此宋先生的儿子对张女士的遗产亦有继承权。

最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的主张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宋先生主张妻子已经将房子一半产权赠与给自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张女士对房子的一半产权为遗产,宋先生父子二人与于先生均有权继承。因此法院依法判定于先生可获得遗产的3分之1份额。即于先生可获得房子产权的6分之1份额的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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