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铜陵,男子与朋友合伙经营农场期间,半年内两次对朋友20多岁刚大学毕业从事教师工作的女儿进行猥亵。但朋友女儿却在第二次被猥亵的一个多月后才报警。男子被刑拘12日后又被取保候审,事后男子仅被公安机关处治安拘留12日处罚。但男子认为,其没有违法故意并与公安机关打了三场官司。
(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徐女士的父亲与男子徐某合作经营一家农场。两家人的关系还不错,徐女士平时称比其大20岁的徐某为叔叔,且信任有加。徐女士大学毕业后,回到当地教书,平时住在父亲与徐某合作经营的农场处。
事发前半年的一天,徐女士坐在副驾驶室乘坐徐某的机动车回农场时,被徐某摸手、揑手约一两分钟。
虽然当时很害怕,但出于两家人的关系等原因,徐女士却没敢和其他人说起此事,且也没有及时报警。
可半年后的一天上午,徐某又趁只有二人在场时,在农场的厨房内,站在坐在板凳上的徐女士的身后,将双手搭在徐女士的肩膀上,并又摸、捏其手部。
事后徐女士将此事告知了其父亲。可徐女士的父亲与徐某对质时,徐某却全盘否认。徐女士姐姐得知此事后,也过来调解处理此事,但徐某还是不承认。
一个多月后,徐女士报警处理此事。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以涉嫌强制猥亵罪对徐某刑事立案调查并将其刑拘,但12天后,又对其取保候审。
事后公安机关撤销对徐某的刑事立案,并以猥亵他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2日的处罚决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也就是说,由于徐某之前已经被刑拘了12日,所以公安机关对其处12日行政拘留决定,就不会又将其送拘留所执行拘留处罚,但徐某不服,并告上法庭。
徐某认为:
第一,在车上时,其只是伸手去找徐女士之前给其送的一包香烟,并没有其他恶意,而且,即便是不小心碰到徐女士的手部也并非是故意的。
第二,根据徐女士的陈述笔录可知,其表述徐某拉住其手时,双方还在继续聊天,因此,徐女士没有感到被冒犯,且徐某言语正常,没有聊暧昧话语。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据此,徐某认为,其并无猥亵徐女士的违法故意。
第三,其在农场厨房内,将自己的双手搭在徐女士的肩膀处,仅仅是为了留下徐女士与自己聊天而已。
据此,徐某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第四,公安机关认定的两次违法行为,时间相差半年,且徐女士还是时隔一个多月才报警、且仅有其一个人的陈述并没有其他在案证据证明其陈述内容的,因此,徐某还认为,本案属于证据不足的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徐某所作笔录交待事实清楚,前后叙述稳定、程序合法,有其本人签名和捺印,与徐女士陈述的时间、地点、经过相互吻合,且有证人证言和音视频资料辅助侧面印证,从客观上能够反映徐某无缘由的两次摸捏徐女士的事实。
其次,虽然徐女士的姐姐、父亲并非目击者,但二人均亲历事后私下调解过程,徐某此前亦承认存在对徐女士摸手、搭肩膀的行为。
因此,即便徐某在细节表述与徐女士陈述不一致,但根据人的心理状态、认知程度和表达习惯存在个体差异,同一事件不同人的主观感受和表述方式不一,侧重点也有所不同,故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
最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处5-10日拘留;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15日拘留。
虽然徐某辩解其主观上没有猥亵的故意,只是将徐女士视为晚辈并与其有所肢体接触。
但徐某既然自恃是长辈身份,其在日常生活中更应当注意到与徐女士从性别、年龄、身份上的差异,庄重理智保持正当交往分寸。
而且,徐某的行为已超越了社交活动中正常肢体接触的限度,主观心态上具有侵犯性的故意,其行为与社会公众一般认识相悖,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徐某的诉求,且徐某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也是维持原判,但徐某还是不服,并又于2024年6月份,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的两次违法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在案为证,并与徐女士的陈述、证人证言、音视频资料等相互印证,故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情形。
而且,徐某在未经徐女士同意的情况下,两次摸、捏其手、肩部的行为,明显超越社交活动中正常肢体接触的限度,符合猥亵他人违法行为的主客观要件。
综上,再审法院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