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海,两个小孩在培训机构课间打闹时,一个小孩被另一个推倒,造成被推倒的小孩左胫腓骨骨折。受伤小孩的家长急了,把培训机构和打伤自家孩子的家长都告上法院,请求赔偿。不过在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个问题上,两级法院却产生了不同的看法。
(来源: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小李和小罗是同班同学,放学之后,因为家长没下班,所以二人被家长送到同一个培训机构,一来是在培训机构老师的帮助下完成作业,二来是等到家长下班,到时候再把两个孩子接回家中。
案发当天下午,小李和小罗如常到了培训机构。上完第一节课课间休息的时候,二人就开始追逐打闹,一直闹到上课铃快响了,楼道里都没什么人了,二人还在追逐。
小李拿着一把尺子,对着小罗不停地抽打,小罗则是用胳膊阻挡,甚至准备摆出攻击的姿势。
小李或许意识到小罗可能随时攻击自己,趁小罗没有反击,上来就推搡了一下小罗,小罗一个没站稳,直接往后退,但不巧的是,小罗的身后还有一个人正在系鞋带。
就这样,小罗在本身就没站稳的情况下,直接撞到了正在系鞋带同学的身上。然后就跪坐到了地上,一动不动。
上课的老师被同学告知之后,来到了案发地,当时小罗还跪坐在地上。老师询问小罗是否可以站起来。小罗在老师和同学的帮助下站了起来,踉踉跄跄回到了自己的座位。
就这样一直坚持到下课。等到晚上小罗回到家,家长发现了小罗的异常,赶紧送到医院。医院发现小罗的左小腿胫腓骨已经骨折了,经过鉴定属于十级伤残。
孩子是家长的心头肉,这事儿放到哪个家长身上都接受不了。小罗的家长找到小李家长,小李的家长思来想去却说,当时在学校,小罗和老师说没事啊。怎么突然又十级伤残了?
小罗家长一听就不乐意了,怎么着,你家孩子把人给弄伤了,你这样不咸不淡的说两句是什么意思呢?
小罗家长直接就把小李家长和培训机构一起告上法院,请求判令培训机构和小李家长培训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万余元。
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
首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培训机构,但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上课期间,并且是由小李和小罗二人玩耍造成,培训机构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行为,因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小李推倒小罗,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伤害的后果,理应对小罗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考虑到小罗已经超过十周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知悉玩耍行为具有的危险性,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终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小李承担小罗损失70%的责任,小罗则承担30%的责任。
但小李的家长很不服气,立马提起了上诉,他们说:
培训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培训机构是收费的机构,有责任和义务去看管、照顾、教育未成年人。
培训机构管理混乱,在上课前老师还没有到达教室,造成孩子受伤之后,老师一直没有及时到达现场。试想如果老师提前到了教室,那么本案就不会发生。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二审法院认为: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人身伤害的,将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
教育职责是指学校等教育机构应使学生掌握应有的防范人身伤害危险的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当遇到危险或者可能发生危险时,能够正确运用避险或者减少危险后果的方法。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
本案中,小李和小罗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务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的行为后果,对一些容易导致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
小罗受伤后一直跪坐在地上,在同学的帮助下才回到教室,但机构老师却仅仅简单询问了伤情就组织教学活动,并未仔细观察了解小罗的伤情,直到当晚小罗的伤情被发现,因此学校在履行对学生的安保义务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终法院经过酌定,对于小罗的伤情,小李承担50%的责任,赔偿小罗5万余元,培训机构承担20%的责任,赔偿小罗2万余元,小罗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对此,您是怎么看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