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一男子骑行摩托车时,因闯入摩托车限行路段,被交警罚款200元,男子不服,认为没有哪条法律明确限制摩托车不能通行,为维护自身权益,男子一纸诉状将交警大队告上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来源: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今年4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男子马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十字路口时,被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发现。
随后,交警经过对马某的驾照、行驶证检查,认为马某在禁行时间内、在禁行路段上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于是对马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马某不服,认为交警支队的处罚没有依据,理由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摩托车限行,而交警处罚的依据是《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但该规定中却制定了摩托车限行的规定,违背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立法原则,同时也违反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财产权和自由权。
更何况,《道路交通安全法》《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并未规定地方政府和交警部门可以随意制定摩托车的禁行范围,反而对摩托车的行驶做出了相关要求。
因此,交警大队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于是,马某向交警大队提出申诉,但被交警大队驳回。无奈之下,马某又向当地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也维持了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本案中,摩托车是否准许在昆明市行驶上路,属于涉及昆明市城市管理的地方性事务,昆明市作为设区的市,有权针对昆明市的实际道路交通情况,对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以维持城市车辆交通与设施、环境的匹配协调,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系经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批准后施行的地方性法规。
《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均应当严格遵守昆明市关于城市道路通行的相关规定。
《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第12条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本市新办理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以及外辖区摩托车,不得在二环路(含)以内区域道路以及关上中心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道路上行驶;自2009年1月1日起,不得在我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以及呈贡新区城市道路上通行。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8条第2款规定,载货汽车、摩托车、挂车、拖拉机除特许通行外,不得在禁止通行的道路范围内行驶。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不得在禁止通行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
第74条第(3)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三)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结合案件事实,马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该交叉路口时,确系在《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规定的昆明市内摩托车禁行范围内。
该规定早已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禁止摩托车驶入的路段已在该规定中进行公布,马某应当知晓。
最终,一审法院认为交警支队的处罚并没有问题,于是驳回申请。一审过后,马某提出上诉,亦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