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中,村委会在信用社定期存款5千万三年并约定年利息为3.4%。可因系统原因,信用社只给村委会开了定期一年利率为2.5%计算的存单并以补充协议的方式承诺双方的实际义务。可一年多后,信用社就被银行接盘。事后银行以村委会没有过来办自动转存为由,要求终止合同,没转存的半年按活期计算利息。村委会一气之下,将银行告上法庭索赔340万元。
(来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6月,某村委会(经济合作社)账上有五千万闲余资金,为了最大化村民们的利益,村委会与某信用社签订了为期三年、五千万元的定期存款合同。
后因系统原因,信用社只给村委会开具了一年的存单,但双方合同仍约定是三年。年利率合同明确约定是按3.4%执行。
合同还约定,存单票面利率所产生的利息由系统自动结息,该部分利息到期一次性支付,但村委会需履行约定定期三年。
三年期满后按照协商利率支付差额部分利息,签约当天,信用社给村委会开具开户证书一份,载明内容:存入金额5千万元,定期一年、利率2.5%、不自动转存。
然而,万没想到的是,2023年9月,信用社就被获准解散并由某银行接手其资产。
2023年12月初,银行工作人员在排查时发现该笔存单未转存,随即告知村委会财务,因2023年6月第一年存单到期后,村委会未能及时到原信用社处办理存款转存手续,导致系统无法按照约定进行计息。
据此,银行要求村委会2023年6月至2023年12月初的利息,按照活期计算即5.4万元;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也只能按照存单上面写的2.5%来计算。
被村委会拒绝后,第一年的利息银行还是按照3.4%给村委会办理了结算。
但12月25日,银行以存款到期未自动转存、系统无法按约定利率计算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原信用社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
次日,村委会将5千万转走,银行给村委会支付了1111元利息(5.4万元已支付)。
村委会将钱转走后,随即以违约为由,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340万元利息。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银行得知被告上法庭后反诉称,按照存款单的约定,村委会合法取得的利息是按照2.5%计算的,可现在村委会却取走了按照3.4%计算的利息。差额为62.5万元。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据此,银行反诉村委会不当得利62.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也就是说,这时银行已不认信用社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只认存款单上记载内容。
一审认为: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银行接手信用社,信用社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应由银行来履行义务。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50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村委会在原信用社办理了三年定期存款,因信用社系统原因,只给村委会开立一年期定期存单,双方就利率事项另行签订协议书对存款利率进行约定,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再次,村委会将存款转走,是存单未办理转存手续按活期利率计算利息和银行通知存款协议中断履行两个方面原因造成。
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由于其系统原因给村委会开立一年期定期存单,但未在存款协议中对村委会每年需办理转存事项作出特别约定且在存款到期后未及时提示。银行负有较大责任。
村委会未按存单记载事项及时去银行处办理转存手续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村委会12月26日将钱转走之前,不构成违约。利息应按照3.4%计算。将钱转走后,视为合同中止。
因此,村委会已收到的第一年利息是合法取得,2023年6月6日至12月26日转走前的利息按3.4%计算,经核算、减去村委会已取得利息,银行仍应支付87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并提出上诉。
银行上诉时称:
《储蓄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第25条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即银行认为,双方的利息应以存单为准。
二审支持一审观点,不再赘述,但二审认为一审在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上存在不当,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规定,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一)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0/000)=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即实际为90万元。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银行应支付村委会的利息应当为90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