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洋县,男子与相恋一个月的女友开房后,通过外卖购买了避孕药并亲眼看着女友服用。可18天后,女友还是因宫外孕住院并做了右侧输卵管切除术。期间,男子在医院照顾并共计支出1.6万元。可事后女友却因男子要分手,告上法庭,索赔共计20多万元。男子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是其造成的且其无过错,但法院这样判!
(来源: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男子陈某与女子刘某均是00后。
2023年10月,陈某、刘某在与各自的朋友聚会时认识,并互加了微信好友,
事后,二人一直保持微信联系。
二人在聊天过程中得知,原来他们是同年同月同日出生的。同年11月,二人在数次见面吃饭喝酒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开房。
11月10日开房当天,陈某为避免意外,经刘某允许后,通过手机软件给刘某购买了避孕药。而且,陈某因不放心,还亲眼看着刘某服用后,才与其一起离开酒店的。
可谁料,11月28日,刘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后,被确诊为早孕且是宫外孕。
医生表示,刘某宫外孕保守治疗要12天。
12月19日,刘某住院接受治疗并实施了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前后共计住院18天。
在此期间,陈某支付了9千多元医药费,并在医院照顾刘某,为此还支出了3千多元。刘某出院后,陈某又补偿了4千元。
可刘某出院后,陈某可能是因刘某宫外孕做了输卵管切除术,开始故意躲着刘某。
刘某一气之下,要求陈某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费,但是,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并因此导致彻底撕破脸。
事后刘某做了伤残鉴定。后经司法鉴定,刘某右侧输卵管切除术,构成九级伤残。
拿到鉴定报告后,刘某将陈某告上法庭。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据此,刘某要求陈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0万余元。
陈某辩称:
第一,事发时双方是恋爱关系,开房是你情我愿的行为,其事前也并不明知、也无预见会造成刘某宫外孕后果,故其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得知刘某宫外孕后,其也积极面对此事,并垫付医药费、在医院照顾承担相应的费用,事后也给予了4千元补偿款。
故其认为,即便其要承担责任,也已经履行了其所应当要承担责任的赔偿义务。
第三,二人仅仅开房一次、且事后其还看着刘某服用了避孕药,有外卖订单为证。故没有证据证明系其造成刘某宫外孕的。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故刘某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所有不利后果。
法院这样判:
根据民法理论,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应当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二是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要有损害后果;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从主客观因素分析,陈某、刘某在恋爱期间自愿开房时,陈某不可能明知刘某会发生宫外孕致右侧输卵管切除等损害后果。且陈某购买避孕药等也说明其没有追求这一后果发生的意图,故陈某不存在主观方面上的故意。
按照普通人认知标准来判断,陈某也不可能预见到刘某会产生宫外孕的损害后果,故陈某也不可能存在主观上的过失。
因此,不论从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判断,本案均不可能推断出陈某存在“过错”。
其次,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双方在恋爱期间自愿开房并非我国法律所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即也没有违法性。
故,陈某的行为对刘某不构成民事侵权。
再次,虽然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二人开房过后毕竟导致刘某宫外孕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达到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从法律规定的诚信、公平原则出发,对损害后果法院应当在陈某、刘某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实由陈某承担50%责任、刘某承担50%责任。
刘某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经核算,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0万余元。
最后,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该法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适用的前提是适用归责原则导致的侵权,
本案陈某对刘某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定陈某承担50%、赔偿10万余元责任。但其之前已支付的1.6万元应予以核减。即陈某还应赔偿8.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