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都,男子因土地纠纷,使用锄头伤害堂兄堂嫂导致二人当场死亡。一审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男子赔偿18万元并有自首情节,判处死缓、限制减刑。检察院认为,不足以从轻处罚,并提出抗诉。网友们也认为:“两条人命,必须死刑”
(来源:极目新闻)
男子肖某因土地纠纷,多次与堂兄发生争执。而且,双方在家族的微信群,也发生过口角,且肖某曾扬言要“弄死”堂兄。
去年2月份,堂兄因怀疑肖某砍断其种植的板栗树,要求生产队出面处理此事。但肖某不承认并坚称堂兄是“诬陷”自己的。
事后肖某一气之下,拿着锄头来到果园。
堂兄得知后因害怕果园被破坏,与妻子先后来到果园,并与肖某发生争执、冲突。
期间,肖某使用自己带来的锄头,先后伤害堂兄、堂嫂并导致二人当场死亡后果。
虽然肖某作案后,曾驾车逃离现场,但最终还是选择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投案自首。
案发后,肖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8万元。
后经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堂兄堂嫂均系被钝器击打头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检察院认为:肖某因邻里纠纷使用锄头,先后击打堂兄堂嫂的头部,其主观上是追求和放任两个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因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严惩。
刑法第232条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情节较轻的,处3-10年有期徒刑。
本案导致两人死亡,不可能是情节较轻的,因此,肖某的刑罚最高可判处死刑。
但一审法院认为:
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万元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一审判处肖某死缓并限制减刑。
但检察院认为,两条人命、肖某主观恶意极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并提出抗诉,
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虽然肖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并没有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也就是说,即便肖某不主动赔偿,家属也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肖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且,18万元与两名被害人丧葬费的损失,也差不多。因此,在家属未谅解的情况下,检察院认为不能据此对肖某从轻。
第二,自首并非是“免死金牌” !
检察院的意见很明确,即一般情况下,自首确实可以从轻处罚,但肖某使用锄头打击的都是头部要害位置,且是两名被害人,其主观恶意极深,自首也不足以从轻。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即自首是“可以”从轻,而非“应当”从轻。
据此,检察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肖某死刑立即执行。
肖某有可能会被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么?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这里所指“罪行极其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以下几点来综合判断:1、主观恶意;2、所造成的后果;3、作案手段;4、社会危害性。
具体到本案中,肖某因生活矛盾纠纷,使用锄头先后伤害堂兄堂嫂的头部致死为止,主观恶意极深、作案手段极其残忍、且造成两被害人当场死亡的极其严重后果,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社会危害性和肖某的悔罪表现是否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但从一审对肖某限制减刑来判断,一审已经考虑到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即法院的争议焦点仅剩下“悔罪表现是否足以从轻。”
最后,双方本是亲戚关系,可结果却因土地纠纷而导致二人死亡、一人身陷囹圄且还极有可能要用生命来承担后果。令人唏嘘!大家务必要引以为戒!即切勿冲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