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广东深圳,公司在办公区安装摄像头,女员工自称因害怕走光,在工位上打伞上班18天,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开除女子,女子不服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后,女子申请再审,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娟生于1986年,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深圳一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班,公司因工作需要,在办公区域内安装摄像头,这引来张娟极大不满。 张娟认为,该摄像头正对着自己工位,可以拍到自己的所有行动,且公司领导是男性,摄像头有可能导致自己的隐私泄露,于是用两把雨伞挡住摄像头。 这种行为自然引发公司议论纷纷,领导也很快注意到张娟的行为,并安排人事经理和张娟沟通,经几次规劝无果,公司2次向张娟发送《警告信》,要求她停止在工位上打伞。 但张娟是个执拗的人,她坚持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在此前提下还继续打伞十多天,公司忍无可忍,决定以严重违纪为由开除张娟。 公司给出的理由是,张娟在工位上打伞,是想故意逃避公司管理,在她的有意遮挡下,领导无法查看她是在工作还是玩手机,或者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 同时,张娟的这种行为,在公司造成极坏影响,对其他同事起到不好的示范效应,其持续时间高达18个工作日,接近每月20天的法定工作日,已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 张娟被开除后不服,认为其打伞并不妨碍公司管理,也不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于是向公司索赔335124元。 一审驳回张娟的诉讼请求后,张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娟以摄像头可能侵犯隐私为由,在工位上坚持打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张娟不服申请再审,并提出以下理由: 1.二审法院依据公司开除张娟当日下午公布的《通知》及《视频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判定公司新安装的摄像头合法合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二审法院认定张娟并无证据证明公司新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存在其他目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二审法院认定张娟的行为系逃避管理,且给其他员工造成负面影响,导致公司相关管理形同虚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4.公司先是通过《警告信》,声明将以张娟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后又称以张娟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但领达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规章制度。 也就是说,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禁止在工位上打伞,公司以此为由开除员工违法。 综上,张娟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公司向张娟支付律师费5000元,向张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124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张娟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的情况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娟诉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否予以支持问题。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1.关于公司在办公室安装监控摄像头是否侵犯张娟个人隐私问题。 从公司《通知》内容可以看到,公司安装监控摄像头的目的,是为保证工作场所人、财、物的安全,安装区域是多人工作的公共场所,非劳动者的私人生活区域,安装位置也通常在墙角上方。 综上,公司安装监控摄像头,属普遍公司正常行使用人单位监管权,其行为具有一定合理性,并无不妥之处。 张娟主张摄像头位于其头顶,易于拍摄到其隐私,但就其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来具体分析,无法支持其上述主张。 至于张娟所称高管是男性,其所在位置易于走光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直接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正确。 2.关于张娟是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虽然劳动法等法律明确保护劳动者利益,但劳动者有义务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可以单方面辞退,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无需给予经济补偿。 本案中,张娟为躲避监控摄像头,坚持在工位上撑伞十多个工作日,期间,公司通过人事经理,两次口头与其就打伞行为进行沟通,后又2次分别书面向其发送《警告信》。 在此情况下,张娟仍我行我素,拒不改正和服从管理,作为公司中层管理干部,其行为不仅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更给其他员工造成不良负面影响。 二审法院认定张娟在工位上打伞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情形并无不妥,公司据此解除与张娟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合理。 故张娟诉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理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法院予以认可。 3.关于张娟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问题。 根据张娟诉求支持比例,一审法院判决领达公司应向张娟支付律师费2467元,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核算标准,张娟主张5000元律师费缺乏依据。 综上,张娟的申请再审理据不足,再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再审申请。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