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一女子应邀参加聚餐,席间饮酒致醉,聚餐结束后,同桌人员驱车将女子送到了家门口,岂料第二天,女子竟被发现在院内被冻身亡。事后,女子家属将聚餐当天同饮者4人告上了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合计770000余元。 (来源:裁判文书网) 事发当天,李春辉盛情邀请好友老张来到当地一家颇有名气的饭店吃饭聚餐。老张觉得两个人吃饭有些冷清,提议多叫些人来热闹热闹。 李春辉便立刻给一位叫温小丽的女士打去视频电话,邀请她前来一起用餐。 温小丽一开始果断拒绝了李春辉的邀请。随后,李春辉和老张来到饭店,他心有不甘,又再次拨通温小丽的电话。 这次温小丽在询问了地点和房间号后,同意准时赴宴。在此期间,李春辉和老张又分别邀请了老郭和老孙。 在众人来到饭店后,李春辉、老张、老孙、温小丽四人在席间共同饮酒。 事发当晚,温小丽一人独自喝了二两半多的当地特色老酒,整个席间气氛融洽,大家谈笑风生,且不存在劝酒、拼酒等不良行为。 待聚餐结束后,温小丽因饮酒过多陷入了醉酒状态。 因老郭是驱车来到饭店的,且在此期间并未饮酒,温小丽凭借着仅存的意识,便请求老郭开车送她回家。 下午 5 时许,老郭将温小丽安全送至家门口。 温小丽自行下车,打开院门进入院内,还随手将院门关好,并向老郭挥手示意。随后,小美摇摇晃晃地向屋门方向走去。 老郭在观察温小丽一会儿后,见对方已安全,便发动车辆离开返回了饭店。 然而,谁也没有想到,第二天上午 11 时许,温小丽家却传出惊人的消息。 温小丽的儿子在家中意外发现温小丽竟然在院中死亡,惊慌失措之下急忙拨打了报警电话。 经专业鉴定,温小丽符合饮酒后低温死亡,在其血液中也检出了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竟高达90.1mg/100mL。 事后,温小丽的家属在悲伤之余,一纸诉状将事发当晚同温小丽共同饮酒包括李春辉等四人告上了法院,索要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在内的各项赔偿合计 77万余元。 对此,温小丽的家属与李春辉一方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温小丽家属认为,温小丽与李春辉等 4 人聚餐饮酒致醉后冻亡,4 人脱不了干系。作为共饮人,应尽酒后照料义务保证其人身安全。而老郭仅送至家门口,未到安全地点致温小丽冻亡。李春辉等 4 人对温小丽死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温小丽的说法,李春辉4人则各自表达了自己的观点: 1、李春辉认为,喊温小丽聚餐是好心,温小丽作为成年人对饮酒可控,其因低温冻亡与饮酒无因果关系,自己不应担责。 若有人担责也应是老郭,其将温小丽送上车后,照顾义务及风险已转移,老郭未将温小丽安全送到位,应对冻亡结果负责。 2、老张、老孙认为自己应邀参加聚会无过错。 温小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及风险有认知能力却过量饮酒,老郭在将其送到家后,她却在院中逗留致冻亡,应自负其责,承担全部责任。 3、老郭也同样表示,自己是无辜的,让自己担责纯属“冤大头”。 自己虽然接受了邀请,但在自己来到餐馆前,温小丽已经醉酒,自己在此过程中不存在饮酒行为。 后基于好心,应温小丽的要求将其送至家门口,温小丽下车后,挥手示意让自己回去,自己这才放心离开。 自己在能力范围内已经尽到了属于己身的义务,不应是再承担责任。 法院又会怎样认定呢? 《民法典》第1650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简而言之,李春辉等4人对温小丽冻亡结果发生承担责任的前提,系存在相应的过错。 在一般情况下,共饮人之间的确具有相互提醒、劝阻、照顾的义务。 本案中,温小丽在饮酒期间,李春辉、老孙、老张作为同饮者,没有及时劝阻温小丽适量饮酒,导致温小丽因过量饮酒后冻亡,三人对温小丽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需要承担责任。 而对于老郭而言,其既然接受了送温小丽回家的请求,则对其具有人身安全保障的义务。 老郭虽然将温小丽送至家门口且其进入了院内,但看到温小丽在院内徘徊迟迟未进屋,此时的情况意味着她仍处于因饮酒可能遭遇危险的状态。 老郭有能力采取进一步合理措施(如劝诫其尽快进屋或者联系其家属)来避免危险发生却未实施,老郭同样要承担过错责任。 最后,对于温小丽本人而言,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饮酒行为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 在没有被劝酒的情况下,她自愿饮酒,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 根据《民法典》1173条规定,可减轻李春辉三人的责任。 那么最终,院方经综合审理后认定,温小丽冻亡造成损失共计110万余元,其本人须承担90%的责任,由李春辉4人承担10%的责任。 也即李春辉四人须根据各自责任向温小丽的家属赔付各项损失合计近10万元。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大家在评论区下方留言。(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