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10岁男孩春节前夕,在一辆机动车旁边放鞭炮。男孩离开3分钟后,机动车突然着火且造成车辆被烧毁。车主走保险被拒绝后报警。可民警找到男孩及其家长后,家长却辩称着火时男孩不在现场且监控不能证明男孩当时扔的是什么,其不应为此承担责任。车主多次理论无果后,一气之下,告上法庭索赔共计8.5万元。
(来源: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先生出生于1987年,与前妻于2014年时育有一个儿子。
二人协议离婚时,刘先生获得儿子小刘的抚养权、前妻则每月支付抚养费。
二人离婚后,刘先生平时外出务工,小刘则在老家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
甄先生是当地某集市的经营者。
2024年春节前几天,甄先生像往年一样,将自己名下的机动车停放在集市的路边。
可停车6小时后,甄先生却被同行告知其停在路边的机动车无缘无故着火了。
甄先生出去查看后,第一时间拨打119求助,并与其他人一起灭火。可却因火势蔓延太快,最终导致机动车被烧毁。
甄先生一直以为是车辆质量问题,于是以自燃为由,找保险公司理赔。
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看了现场监控视频后,却发现刘先生10岁的儿子小刘在车辆着火前3分钟从车辆旁边经过,且小刘还往甄先生停在路边的机动车扔了一个东西。
据此,保险公司以人为故意导致的为由,拒绝为甄先生走理赔流程。
被拒后甄先生报警并找到小刘家中,刘先生得知后,提前返乡到派出所处理此事。
刘先生看了监控后认为,监控画面未能看清楚小刘到底是扔了什么东西到,因此,不能证明小刘的行为与车辆着火有因果关系。可能是自燃或者车子有质量问题。
甄先生随即找到4S店并花了5千元做了鉴定。
鉴定意见显示:车辆起火原因系外部因素非车辆本身质量原因、车辆损失为8万元。
据此,甄先生要求刘先生承担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
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可刘先生还是不认可是小刘导致车辆着火的,理由是监控没拍清楚小刘扔的到底是什么?甄先生认为是鞭炮或者打火机。
双方争议无果后,甄先生诉至法院。
刘先生辩称,着火时小刘不在现场,甄先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小刘造成车辆着火的,故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
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238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虽然着火时小刘不在现场,但事发前小刘在车辆边经过、逗留并往车辆前部的防撞梁空隙里丢了一个不明物体。小刘离开现场3分钟后,车辆随即起火。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小刘当时丢放的物体是什么以及丢放的物体与车辆起火之是否有因果关系。
第二,虽然因视频的清晰程度导致无法看清小刘当时丢的是什么,但可以看到小刘从车辆后面开始走过来到车辆前面逗留再到从车辆前面离开,手中一直有点、丢的动作。
结合视频中鞭炮燃放的声音,从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小刘车辆前部的防撞梁空隙里丢放的是类似鞭炮的物体。
因小刘系未成年,其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不免有紧张的情绪,故,其陈述未能还原事件全部过程,也可以做出合理的解释。
第三,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小刘往车辆里丢放物体后3分钟左右,车辆便起火。这段时间没有其他人员、车辆或其他物品再次触碰到车辆,且该车辆在着火前已经停放了6个多小时。
再结合鉴定意见显示,案涉车辆排除自燃的可能性,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支持甄先生的诉求,判定刘先生赔偿共计8.5万元。
刘先生上诉对机动车的具体损失提出质疑,且认为甄先生的机动车乱停乱放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其侵权责任的比例。
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刘先生不认可损失金额,但却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异议的证据,且在经过法院书面释明并告知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未在告知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即案涉事故不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启动鉴定的情形,故刘先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法院认可甄先生的损失。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