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又想耍赖?”上海,男子因高空作业坠落身亡后,公司几天内赔偿家属235万元。家属收到钱后承诺让公司去领取工伤赔偿金和保险赔偿款。可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男子是派遣人员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公司未如实告知男子患有脑血管疾病、男子实际上系猝死等为由拒绝理赔。公司索赔无果后,告上法庭。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男子范某经营一家外墙装饰工程公司,范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
男子庹某是安徽宣城人,与妻子许某育有一个17岁大的儿子。家人在老家生活,庹某则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在范某经营的公司当电工。
按照范某的要求,公司每年都与某保险公司购买庹某等高空作业员工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额度为50万元。
事发当天13时许,庹某在工地进行高空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被送往医院抢救。
庹某于事发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证明记载: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医院入院时记载:庹某头顶部见10cm裂口、家属自述高空坠落等。
事发3天后,庹某尸体在当地火化。第4天时,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据此,社保局认定庹某系工伤、赔偿金为101万元。
为了不让此事的影响扩大,范某在家属还没有收到工伤赔偿和保险赔偿的情况下,先给家属转账235万余元。
在医院抢救时产生的费用4千多元,也是由范某个人先行垫付。
家属收到钱后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公司负责领取包括保险赔偿在内的所有赔偿款、家属不再主张。
主管部门经调查取证后确认:庹某有电工证、事发时庹某所处位置为5米高、庹某施工时未做高空安全措施、劳务派遣公司为庹某购买了社保。
因是劳务派遣公司为庹某购买的社保,其收到工伤赔偿款后,转到范某所经营公司(下述为公司)的账上。
可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被以庹某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投保时公司没有如实告知庹某患有脑血管疾病等为由拒赔。公司索赔无果后,告上法庭。
一审认为:
第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公司和庹某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提交的协议,庹某的工资事实上由派遣公司代发,庹某从事的工作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庹某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且派遣公司领取庹某工伤赔偿金后转给公司,也证明用人单位是公司。
第二,公司按照保险公司业务员要求将名单发给业务员、保险公司按照名单人数收取费用,应视为保险公司认可名单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用工关系。
第三,虽然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其向投保人询问时应如实告知。公司未告知庹某工作内容涉及三米以上高空作业且患有脑血管疾病,合同无效。
但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庹某患有脑血管疾病且业务员的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其在公司投保前,业务员进行过询问。
第四,《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如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不予支持。
因此,即便公司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拒赔的前提也是先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受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制。即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保险公司超过上述任何一个期间未行使解除权即丧失。
保险公司庭审时自认,接到申请后即知道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但其在庭审时仍未提出解除合同。因此,无论公司是否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也因未在法定时效内行使解除权导致其解除权丧失。
第五,保险公司基于死亡证明记载庹某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进而主张系猝死并拒赔。
但是,包括死亡证明在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庹某系猝死,故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定保险公司应支付公司50万元意外身故赔偿金及医疗费4千元。
保险公司上诉时认为:
1、公司将尸体火化后才报案而导致无法确认庹某死亡真实原因的。
2、庹某施工作业高度高于3米,根据合同约定,应按30%的比例赔付,
二审认为:
保险公司事前未对职业分类及对应的危险程度等级、职业与保险理赔的关联性等内容向公司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十日内通知保险公司,虽然通知前尸体已火化,但在案证据可以明确被保险人系高坠死亡,不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形。
据此,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