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女子与女同事泡温泉后,在酒店房间拍摄女同事的泳装照发给追求女同事的男同事。女同事离职后,以侵犯隐私权为由,告上法庭要求赔偿3万元精神损失费并赔礼道歉等。但女子认为,二人是恋爱关系,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这样判。
(来源: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曾女士在某公司工作。与年轻漂亮的李女士是同事关系。二人平时的关系还不错。
邓先生是二人的同事,因喜欢李女士,邓先生几乎每周都会当着公司同事的面,以各种不同的方式给李女士送花表达爱意。
因邓先生每次送鲜花时,李女士都没有表现出很抗拒的样子,曾女士等公司同事都认为,李女士与邓先生是恋爱关系。
事发当天,公司因搞团建分批组织员工到某温泉旅游度假村旅游。因与曾女士与李女士关系比较好,二人被分配至一间房。
晚饭过后,曾女士、李女士等人一起穿着泳衣去泡温泉过后,各自陆续返回房间。
晚上23时许,邓先生主动发信息联系曾女士称“你们在那里玩得开心么?”
曾女士误以为邓先生与李女士是恋爱关系,就在房间内拍了一张李女士穿着泳装的照片发给了邓先生并告知称刚泡完温泉。
团建结束一段时间后,邓先生在与李女士微信聊天时,将李女士的泳装照发了给其本人,并声称“你真漂亮、身材真好!”
可谁料,李女士当场发飙并质问照片的来源。虽然邓先生并没有出卖曾女士。但李女士还是通过照片的场景确认是曾女士在二人所住的酒店房间拍摄并质问曾女士。
曾女士解释称,其以为二人是恋爱关系。但李女士坚持否认并声称邓先生只是其众多追求者之一。二人因为此事彻底闹掰。
此事过后,李女士主动离职。但离职后,李女士认为曾女士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据此,李女士以曾女士在未经其允许情况下,在私密空间(酒店房间)私自拍摄其本人的泳装照片发给异性,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告上法庭,要求曾女士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
曾女士认为:
第一,其与李女士、邓先生都是前同事关系,李女士、邓先生是恋爱关系,在此基础上,其认为其将李女士的泳装照发给李女士的男朋友邓先生,不构成民事侵权。
第二,李女士穿着照片上的那套泳衣去过多个公共场合,且其拍摄照片时李女士也没有做出其他不宜展示动作,案涉照片及内容不存在私密性,故不存在侵犯隐私。
第三,其只是将照片发给邓先生一个人,并未在微信群或者网上传播,不可能造成李女士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的程度,故李女士索赔精神抚慰金3万元无事实依据。
为了证明李女士与邓先生是恋爱关系,邓女士让两个同事出庭作证,拟证明邓先生经常给李女士送花,公司的同事均认为二人是恋爱关系,且李女士未公开否认过。
法院这样判:
首先,民法典第10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具体到本案中,酒店房间为私密空间并非公共场所,公民在酒店房间内的活动是属于私密活动,故,曾女士在未经李女士同意的情况下拍摄李女士的泳装照并发送给第三人,其行为侵犯了李女士的隐私权。
其次,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鉴于庭审时已经确认曾女士已从手机中删除了案涉照片,且李女士也未能举证证明曾女士将照片大量转发,故认定侵权行为已停止,李女士现要求曾女士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实际上已没有履行的必要且事实上也无法履行,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但曾女士应当对其侵权行为出具书面道歉信,且道歉信内容需经法院审核确认。
最后,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虽然案涉照片没有被大量转发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但考虑曾女士的行为对李女士的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困扰,故酌定曾女士应当支付李女士500元精神抚慰金。
也就是说,不论李女士与邓先生是不是恋爱关系,且不论李女士是不是穿着这套泳衣去过公共场所泡温泉,曾女士在私密空间、在未经李女士允许的情况下,拍摄李女士的泳装照并发给异性,就构成侵权。
综上,法院判决曾女士向李女士出具书面道歉信并支付其500元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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