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5月28日,张三到某公司工作,负责经营管理超市。
2024年1月15日,王二经理向张三发送微信消息“我就实话实说,你的工资暂停了,李四周末来,可以跟他谈谈,他们的意思是明天开始你不用来了,让我跟你谈……”,张三回复“……我一会去找那个大李总,跟他唠唠,你不清不楚的不让我来了是怎么个意思……”。
2024年1月15日,张三之后再未至公司处工作。
2024年1月16日,张三与李四电话沟通离职及补偿事宜。
2024年2月2日,王二经理替张三在钉钉系统提起离职申请并通过,离职申请载明最后工作日期为2024年1月15日,离职原因为其他。
2024年3月5日,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裁决后,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王二经理于2024年1月15日通过向张三发送微信消息“明天开始你不用来了”通知张三离职。公司未就其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履行充分的举证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公司应依法支付张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张三一审提供的王二经理与张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17时许通知张三工资暂停,明天不用来了,并告知张三,李四周末来,可以和他谈谈等。虽当日18时许张三有表述“明天我正常休息,后天我正常上班”,王二经理答复“行”,但从张三一审提供的2024年1月16日其与王二经理所述的通话内容来看,李四是代表公司与张三就离职和补偿问题进行沟通,与王二经理前一日和张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谈及“李四周末来,可以跟他谈谈,他们的意思是明天开始你不用来了,让我跟你谈……”的内容相吻合。从李四与张三的通话录音中,也并未体现公司有继续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因此,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16日均告知张三不用再来上班,向张三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
公司上诉主张张三是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向张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说明具体的原因,也未能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公司应支付张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案号:(2024)辽02民终72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