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静安,女子与丈夫在医院获得9枚胚胎准备用于人工助孕。可连续种植2枚后,女子就

陈大大看世界 2024-09-17 19:57:36

上海静安,女子与丈夫在医院获得9枚胚胎准备用于人工助孕。可连续种植2枚后,女子就得知因其身体对胎儿存在强烈排斥,其不可能会成功。事后女子决定放弃并要求医院将剩余7枚胚胎全部返还。被多次拒绝后,女子将医院告上法庭。但法院却这样判。

(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男子肖某与女子赵某是大学同学,二人大学毕业后,在江苏南京登记结婚并在当地买房居住生活。

可婚后几年时间,赵某都没能怀孕。后因二人都想要一个孩子,到医院检查身体开始查找具体原因。

得知是妻子赵某一方的原因造成后,二人接受朋友的建议来到上海某专科医院准备接受人工助孕治疗。

全款支付费用后,夫妻二人与医院签订了合同。之后,医院总共获得了9枚属于赵某、肖某的胚胎。

成功植入赵某体内后,夫妻二人都以为肯定能成功。

可谁曾想,医生先后两次为赵某种植了2枚胚胎后,均以失败告终。

赵某得知是母体对胎儿存在强烈排斥而导致其无法孕育的后,觉得继续下去也没有多大的意义。后经与丈夫商议,赵某决定先回家调养好身体再来试试。

医院当时没有异议。赵某在家休息6个月后,又在当地某医院复查了身体,可结果还是与6个月前一样。

这时赵某觉得一切都是天意,并与丈夫开始慢慢接受现实。事后赵某与丈夫又来到上海,想要与医院解除合同关系,并拿回剩余7枚在医院冷冻的胚胎。

可医院却以技术条件不允许为由,拒绝赵某的要求。

赵某表示,其并不是想要将胚胎拿到其他医院做人工助孕,其仅仅是想留着做纪念弥补自己不能成为母亲的遗憾而已,所以拿走后不能使用也没有问题。

但医院却又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赵某对胚胎只有监督和处置权,并没有占有权。

得知自己不能当母亲后,赵某心情本来就不好。被医院再三拒绝后,赵某一气之下,将医院告上法庭。

赵某认为:

第一,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赵某与医院形成合同关系后,是因其身体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实现其怀孕目的,故其有权撤销合同。

第二,民法典第157条同时还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赵某的意思是,其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主张撤销与医院的合同,合同撤销后医院有返还胚胎义务。

其实赵某的要求也并不过分,毕竟,胚胎是其与丈夫的,且其给了钱,又没有要求医院退钱,医院将属于赵某夫妻的胚胎返还,又有什么问题呢?更何况,医院越是不愿意返还,越会让人有不好的想法。

但医院辩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赵某不使用胚胎的处置方式。即五年合同期限内要么在医院内使用要么就将剩余未使用的冷冻胚胎,全部丢弃处置。

据此,医院坚持认为,不论在任何情况下,赵某都不能要求取走剩余的冷冻胚胎。即赵某没有占有权。

医院的意思是,胚胎的用途只能是人工助孕,且仅限于在医院内由赵某使用。另外,冷冻胚胎不像其他商品一样随意处置,相关法律有非常严格的规定。

听完医院的辩解后,赵某反驳称,只要从医院取出,胚胎就不再是具有生命属性的细胞体,而是属于其与丈夫具有特别纪念意义的特殊物,属于“物”并非有生命属性的细胞体,故不适用人工助孕的规定。

而且剩余的胚胎含有其与丈夫的生物信息,其对此具有当然所有权,故其有权要求以自己的方式保存。

赵某的意思是,只要取出冷冻胚胎,胚胎就没有生命属性且也已经无法用于人工助孕,因此,只要医院将胚胎取出后,就要将其视为物并适用物权规定。

法院认为:

首先,赵某、肖某自愿与医院签订《胚胎冷冻、解冻、移植知情同意书》,双方都要遵守同意书约定。

民法典第509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签订的《同意书》明确约定,赵某五年内不使用胚胎,应当由医院丢弃或者在去除标识后作为教学科研用。因此,赵某要求返还的诉求,依据不足。

其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以及后续冷冻胚胎的服务行为,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

因此,赵某要求医院返还胚胎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最后,胚胎有一定的生物属性,具有孕育生命的潜能,只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对待。从其属性来看,应将胚胎界定为一种特殊的伦理物。

由符合资质、具有保存条件的医疗机构保存冷冻胚胎,能够从源头上加强对冷冻胚胎及相关医疗技术的监管,符合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的要求。

因此,赵某对胚胎只有监管和处置权,并无占有权。

也就是说,赵某与丈夫肖某在确认要撤销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双方事前与医院签订的《同意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其只能要求并监督医院丢弃或者在去除标识后将胚胎用于教学,并不能直接占有胚胎。

综上,法院驳回赵某的所有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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