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吉安,乡长与乡书记、乡政协主席等人到村里,与村干部一起商量新农村建设事宜。一

陈士杰聊社会 2024-10-19 17:46:43

江西吉安,乡长与乡书记、乡政协主席等人到村里,与村干部一起商量新农村建设事宜。一名随身携带刀具的村民突然行凶导致乡长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据家属称,凶手当日被抓获归案。

(来源:极目新闻)

男子况某出生于1979年,是当地某乡的乡长,与妻子育有一个13岁的女儿、一个6岁的儿子。

今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身为乡长的况某与乡书记、乡政协主席等人一起来到当地某村,并与村干部在一处水泥坪上,商量新农村建设事宜。

期间,一名村民因听到有人在门外讲话,并发现其屋外大门前的水泥坪上被用红色油漆做了标记,便询问做标记的二人,做标记是干什么用的?

二人告诉该村民说,是乡政府带来搞新农村建设做测量规划的。可该村民发现邻居家没有做标记后,便随身携带了一把刀具去找况某等人。

见到况某等人后,该村民用当地方言问了众人。

乡书记因是外地人,听不懂该村民说的方言,就让其他同行人员帮助解释。

可谁曾想,该村民随后就掏出提前放在身上的刀,冲向众人欲行凶。况某等3人迅速就近捡起拖把、棍子、竹竿等工具,想打掉对方手上的刀。

村干部见状,也上前夺刀。乡人大主席不慎摔倒,况某继续用拖把抵抗行凶的村民后,村民就盯上况某并追上前将其捅伤。案发当日,行凶村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况某被送医院抢救。

可不幸的是,况某经抢救8天后死亡。

据况某的家属称,况某右肩部有一条长约3厘米的刀伤口,左肘关节有一条长约2厘米的伤口,左胫骨结节外侧有一条长约5厘米的刀伤口。

况某入院时被诊断为循环呼吸停止、心肺复苏后左腘动脉损伤、失血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

1、有网友猜测称,估计凶手是因村里的建设损害其利益,才会行凶的吧?不过这也太极端了吧!

也有网友认为,凶手刚知道要建设,就直接行凶?这不太符合常理吧?这个有必要调查清楚来!

还有网友不解称,我查过日历9月7日是周六,非工作日。非工作日因工作原因被害,是工伤么?

2、那么从法律上讲,如何评价此事呢?

首先,只要是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就是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也就是说,对于工伤的认定不会仅限于工作日。比如说,上述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就可以认定为工伤。

其次,行凶村民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具体而言,对于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会以被害人是否当场或者当天死亡为定罪依据,即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来综合判断。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是提前准备好作案刀具到达现场的,且通过况某身体具体受伤情况来判断,行凶村民对造成况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追求和放任态度的,故其行为应当评价为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232条明确规定,犯故意杀人的,应当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大家看清楚了,故意杀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至少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是可判处死刑的。

最后,不论况某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其家属都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行凶的村民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而言,工伤保险给付不能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即工伤保险法属社会保险法范畴,旨在保障工人因工作导致伤害时获得必要救济,防止其陷人生活困境。与民事侵权责任是不同法律关系。

3、最后,冲动是魔鬼!希望大家不论遇到任何事情,都要依法表达诉求,切勿冲动!冲动不仅解决不了任何问题,反而会让问题更难解决!

0 阅读: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