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仁,保姆趁雇主不在家时与男朋友在雇主家中见面并发生关系。可过程中,保姆却因

陈士杰聊社会 2024-10-18 17:27:58

湖南安仁,保姆趁雇主不在家时与男朋友在雇主家中见面并发生关系。可过程中,保姆却因突发心梗并导致死亡。事后家属将雇主、男朋友、家政公司,告上法庭索赔69万元。法院却这样判。

(来源: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男子陈某与妻子育有第一个孩子后,因夫妻俩要工作,二人的父母又都住在农村,于是陈某想通过中介公司寻找合适的保姆,来帮助照顾孩子。

后经过中介公司推荐,陈某与女子郑某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郑某到陈某家中当保姆,工作内容主要是照顾孩子及做饭,一个月休息4天,月工资7千元,不休息每天按照300天计算工资。

因郑某之前在几个雇主家中做过保姆工作,照顾孩子挺负责任的,所以陈某夫妇对其比较信任。

事发前两天凌晨,陈某妻子接到老家亲戚的电话称,其父亲病重入院且医院下了病危通知书。

妻子挂断电话后,立即与陈某收拾东西准备驾车回老家,并嘱咐郑某这几天照顾好孩子。过几天如果情况不对,陈某会再回来接孩子回去。

可陈某夫妻俩回去后次日上午,郑某就同意其男朋友许某晚上可以到雇主陈某家中与其见面。

事发当天晚上22时许,郑某主动将定位发给许某。许某于22时49分来到郑某所住位置。

郑某在给许某开门前,孩子已经入睡约40分钟。为了防止被在大厅安装的监控摄像头拍到,郑某倒水喝时还故意将水壶放在监控的正前方处。

许某进入家中后,直接来到郑某所住房间。二人在房间聊了一会各自的工作情况后发生了关系。

可过程中,郑某却突然说自己不舒服。见郑某脸色不对,许某停了下来并询问郑某要不要去医院。但郑某因害怕被雇主陈某知道,回答说不用!

十几分钟后,许某见情况不对,主动拨打120施救。可郑某最终还是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期间,在妻子老家的陈某接到物业电话后,立即回到家中处理此事,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确认郑某是因突发心梗导致死亡,并将许某控制。

事后家属要求追究许某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认为,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不予立案。

但家属还是接受不了,并又将许某、陈某、家政公司告上法庭,索赔经济损失共计69万元。

家政公司认为:

其与郑某、陈某之间形成的是中介合同关系,郑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将郑某介绍给陈某后,其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己履行完毕,故其不是本案被告适格。

陈某认为:

其与郑某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郑某不允许带任何人回家,否则构成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关系。可郑某却无视合同约定并造成其自身因突发疾病死亡的后果,郑某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许某认为:

其与郑某在家政公司找工作时认识,双方均离异单身是正当恋爱关系,其并非医护人员,对于郑某突发疾病的征兆事前并不知情,事后也尽到了救助义务,故其不存在过错进而就无赔偿义务。

那么法院最终会怎么判呢?

首先,家政公司在履行其与郑某、许某的中介合同义务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且其行为与郑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家政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其次,虽然陈某与许某形成劳务关系且其是在提供劳务的地点受到的损害,但其违反与雇主“不允许带人回家 ”的约定在先,且其当时并非是因提供劳务而造成的损害、雇主陈某也不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也就是说,如果郑某是因提供劳务时造成损害,即便是第三人造成的,接受劳务的陈某也要给予郑某补偿。但郑某当时并非是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害,因此,陈某无需承担责任。

再次,许某自认与郑某是恋爱关系,且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郑某在雇主家中提供劳务期间,在未得到雇主允许的情况下,是不允许带包括恋人在内的任何人回家的,故许某的行为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简而言之,许某明知未经过陈某允许,去其家中与郑某见面本身就存在过错的,但其仍然为之且其过错行为与郑某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虽其事后已尽到救助义务,但也应承担次要责任。 最后,郑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与陈某签订合同并应当知道合同约定是“不允许带外人回家的”,但其仍同意并为许某开门,故其自身要为其过错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法院酌情判定许某承担20%、赔偿13.8万元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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